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被告 鄭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透過其子聘僱原告至家中擔任
幫傭及照顧其配偶。詎被告竟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某樓層房間,對原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2月15日至20日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被告發放紅包予原告,於原告欲離開之際,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從旁抱住原告並撫摸胸部之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於107年5月14日11時1分許,被告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赤裸上身走進原告房間,張手欲抱原告稱「我聞聞看」、「我聞一下」,原告以手揮舞拒斥後,被告仍雙手環抱原告,並在原告背部發出親吻聲音,及以手觸摸原告下體之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㈢於107年5月15日早上某5時51分許,被告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抱住原告並持續強吻原告脖子之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㈣於107年5月18日16時3分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住原告親吻並將原告撲倒,以強行壓住原告之強暴方式,將手指及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逞。
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當日即報警求援,並提供歷次攝錄影片、沾有被告與原告DNA之衛生紙佐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前揭所涉3次強制猥褻行為、1次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屬實而駁回其上訴在案。
㈡查原告為菲律賓籍,為貼補家用與親人骨肉分離,離鄉背井
遠赴臺灣謀生,舉目無親,被告不思原告係為日夜照顧其配偶而同住,反趁原告語言不通、無人保護等孤立無援之窘境,為滿足自己性慾,漠視原告性自主權,並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反以幫原告按摩時不小心觸及原告胸部、原告因年輕而有性需求及要求金錢、遭原告要錢不成始設計陷害等語推諉卸責,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所承受心理壓力,實難以描述,復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時陳述「現在(距案發約1年半)心理還有創傷、有點心情低潮、鬱悶,知道要來開庭有壓力,會害怕,希望這個案子趕快結束,得到該有的正義」等語,及庭後無法行走離開法院大門,需請求派救護車送醫穩定情緒等情,顯見被告前揭3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等侵害行為,乃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身體自由、貞操及身體、健康權,對原告已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指摘原告係為金錢乃合意與被告為上開行為,誠已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起透過其子聘僱菲律賓籍之
甲○至家中擔任幫傭及照顧其妻,而被告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碰觸及撫摸甲○胸部、下體,以及以自己生殖器去磨蹭甲○下體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中自承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無訛且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62至65頁、第75至103頁),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3次強制猥褻行為及1次強制性交行為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3次強制猥褻部分:
就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下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3次部分,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150頁),且其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衡諸常情,如係虛捏之情節,尚難始終一致,堪信其供述應屬非虛。此外,依原告蒐證錄影檔案,確實顯示於原告主張㈡之事實中,期間原告顯示極不情願、拒斥被告之舉動與神色,然被告仍不斷以雙手環抱在原告背上、發出親吻之聲音、以手觸摸原告下體;於原告主張㈢之事實中,期間原告同樣顯示極度不願、拒斥被告之舉動且事後拭淚之神色,而被告對原告拉扯、抱住原告而強吻原告脖子之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均經刑案一審勘驗原告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無訛,且製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63至64頁、第75至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50頁),堪信原告之指訴應屬實在。再觀被告上身緊貼原告胸部而不斷親吻原告脖子,此有翻拍照片二幀可查(見刑案一審卷第87頁),而被告在原告反抗下仍緊貼原告並強拉原告親吻,足認其以原告為洩慾工具,以求自我性慾之滿足,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且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應構成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就原告主張㈡、㈢被告犯行部分,全程均有原告蒐證錄影檔案足佐甲○證述情節為真,從而被告就該部分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㈠部分,原告雖未及蒐證錄影,然被告既坦認有碰觸原告胸部之行為,原告亦證述係因被告有該次犯行後,之後才開始錄影蒐證自保等語,且嗣後確實因此攝錄取得前述㈡、㈢之錄影檔案,自足回推被告為㈠之碰觸原告胸部之行為時,應屬違反原告意願下為之,原告始有錄影自保之需要,同可佐實原告證述內容為可信,從而就原告主張㈠部分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均係原告主動要求云云,然依前述蒐證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均極力抗拒,並無任何主動要求之情,被告之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強制性交1次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㈣被告係違反甲○意願下對甲○強制性交行為部
分,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8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50頁),且除其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外,依原告蒐證錄影檔案亦顯示:期間原告依舊顯示極度不願、拒斥被告之舉動,甚有拍打、推擠被告,然被告依然以強行抱住原告親吻並將原告撲倒於床上,強行壓住原告之強暴行為,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64至65頁、第91至97頁),亦見原告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同堪採信。
⑵至原告蒐證錄影檔案畫面固止於被告著褲強行壓住原告於床
上之階段,然斯時已錄得被告不斷以下體前後磨蹭原告下體、前後抽動而欲嘗試進入原告陰道之行為,又原告對於被告嗣後即有以生殖器及手指進入自己陰道乙情,均於警、偵、原審一再歷歷指證,而原告為成年人並育有子女(見刑案一審卷第150頁),對於男性生殖器或手指有無插入女性陰道內,本應不至有所誤認,且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107年5月18日我用手放進去她的性器讓她舒服,每次我們發生性行為,都是她主動拿我的下體去插入她的下體,我幫原告也都是用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亦坦認有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之情事,而與原告證述其陰道有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之情節相符。
⑶再者,原告當日驗傷結果顯示左下會陰有紅腫但無破皮擦傷
,處女膜4點、6點、11點鐘方向老舊撕裂傷之情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當日行為後如廁所遺衛生紙上檢出男女混和DNA,而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女性DNA檢出與原告相符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情,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54683號鑑定書一份可憑(見偵卷第22至25頁),顯見被告生殖器確有與原告生殖器摩擦接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於當日驗傷、偵查及原審審理敘及案情時,始終伴隨哭泣不止、難以言語而無從順利進行詢問之狀況及神情,甚而有因悲痛致當庭抱住社工大哭數分鐘之激動情狀(見偵卷第9頁、刑案一審卷第28頁、第142至152頁),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原告既有上開嚴重情緒反應,則被告所為顯非僅止猥褻而已達性交之程度,益證原告證述被告生殖器及手指已經進入其陰道內而對其強制性交等情,應非子虛烏有之詞,而同堪採信,應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對原告3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為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明定。被告既有前述對原告3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如前述,在刑法上既構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是被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因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有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為職業學校畢業,為從事看護工而前來我國,目前在工廠工作;被告則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業據兩造自承在案。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間為雇請原告幫傭之關係,而明知原告係為貼補家用而需與親人分離,離鄉背井而隻身在異國之身世,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根本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下,即強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且然被告犯後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不斷口稱:「因為我當她將女兒看待,我每晚睡前會跟她親親、抱抱」「有次她說她的腰痛也將褲子脫掉顯露出屁股,我以為她有性愛的需要便順勢將手放進她的性器」「我知道年輕人會有需要,我是基於同情來幫她發洩她的性需求」「我這樣做是幫助她發洩」「甲○頭有靠過來,她嘴靠近,我要靠近親她時,她又把手摀著我的嘴,說MONEYMONEY,意思就是要錢,結果我說好了,給妳錢,做完再給」「她這樣做,她有她目的,她的目的是以此種方式敲詐」「我自己沒有性的需要,目的是要幫甲○解決性的需要」「我對甲○是由親情感覺後來變成男女愛情,我是抱著被害甲○有性的需要時,我就幫助她解決她的需要,尤其甲○有生過小孩都有性經驗,我是幫助她的需要,才會做出這些事情來,由親情變成男女間的想法,就是要給她親,要給她怎樣啦,她不想要時就推走,要的時候手比money、money,所以今天會發生這樣,我都是軟心同情她」「難怪以前的人說救蟲不要救人,救人沒有功勞,我對她同情她,她對我無情作法,讓我覺得好心沒好報」云云,其所言盡顯其心態可議,堪認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肉體痛楚與接踵而生之心靈創痛,更於審理期間使原告倍感羞辱而泣訴連連,造成原告難以修復之心靈及身體上之創痛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3次及強制性交1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