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蘇燕 被上訴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民國107年8月3日18時許,外出丟垃圾,行經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門時,被上訴人竟衝出奪取伊手上之長鐵夾,伊受驚嚇欲掙脫之際,遭被上訴人以右腳朝伊大腿及腹部猛烈踢擊並隨後放開長鐵夾,導致伊受有腹部、雙側大腿挫傷、右手前臂上臂扭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至今受傷處仍不時作痛而需持續求診,精神痛苦不已,受有精神上損害3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88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蓄意持長鐵夾夾取地面垃圾丟擲往伊住處後門,伊發現後欲持平板加以蒐證時,遭上訴人持長鐵夾攻擊,伊始一時情緒失控以右腳踢上訴人腹部,但並未踢到上訴人之大腿,是上訴人主張之傷勢,除腹部受傷外,應非伊所造成。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4日前往 劉光雄 醫院就診,該次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並未記載需持續門診治療,足見傷勢輕微,上訴人請求3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腹部、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30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補陳:伊「右手臂上臂扭挫傷」確實是案發當日與被上訴人猛烈拉扯後所導致之扭挫傷及後遺症,上開傷勢與被上訴人當日施暴具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醫療費用1,580元。被上訴人當日趁機欲強搶伊手中之鐵夾,竟對年紀已可當被上訴人媽媽之長輩施暴,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精神飽受驚嚇,原審僅酌量判令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偏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4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1,58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補陳:上訴人與伊發生爭執而導致雙方皆受有傷害之日期為107年8月4日,而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第二次之就診日為108年3月4日,而自107年8月4日至
108年3月4日止,上訴人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次數「僅為二次」,且二次就診時間相距7個月之遙,倘若上訴人當時確實右手臂上臂有扭挫傷,為何會遲至7個月後始就醫,顯見該傷害並非伊所引起,而是因其他事件所引發,與伊之上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580元,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故上訴人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存在。又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107年度偵字第11031號、
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之犯罪事實記載:「…陳美華(被上訴人)遂立刻持平板衝出錄影蒐證,蘇燕(上訴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長鐵夾往陳美華方向揮一下,後來陳美華有用左手捉住長鐵夾,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右腳朝蘇燕大腿腹部方向踢一下,隨後並放開長鐵夾,蘇燕則將長鐵夾往陳美華方向丟去,並轉身跑離現場,致陳美華受有左中指撕裂傷(1公分)。左前臂擦傷;蘇燕則受有腹部、雙側大腿挫傷。」可以得知,上訴人確實僅受有「腹部、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由此顯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在光雄長安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再者,揆諸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非係伊無緣無故欲搶奪上訴人手中所持之長鐵夾,而係上訴人欲持長鐵夾攻擊伊,伊基於自保,不得不徒手將長鐵夾奪下,並因此造成自己也受有傷害,然上訴人卻罔顧事實,恣意杜撰「被上訴人當日趁機欲強搶上訴人手中之鐵夾,竟對年紀已可當其媽媽之長輩施暴,造成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精神飽受驚嚇」之不實事實。上訴人出手在先,其早已預料到伊定會採取自保之相關行為,既在預料之中,何有精神飽受驚嚇之情況存在!伊基於以和為貴,不浪費訴訟資源,除了撤回刑事告訴外,也並未就伊所受之傷害要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甚至對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上訴人之相關費用,也坦然接受。然反觀上訴人,卻不斷倚老賣老,浪費訴訟資源,甚至要求伊須賠償非由伊所造成損害之部分,其心可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18時許,外出丟垃圾
,行經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門時,被上訴人衝出奪取上訴人手上之長鐵夾,上訴人受驚嚇欲掙脫之際,遭被上訴人以右腳朝上訴人大腿及腹部猛烈踢擊並隨後放開長鐵夾,導致上訴人受有腹部、雙側大腿挫傷。(原證1,岡簡卷第5至6頁)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4日、8月13日、108年2月22日、3
月4日、5月1日前往劉光雄醫院求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3,岡簡卷第27至32頁)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24日、5月31日
、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及復健7次支出醫藥費530元,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4,岡簡卷第33至41頁)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1103
1號、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而後兩造相互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原證2,岡簡卷第7至8頁)㈤上訴人之劉光雄醫院107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
醫院10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光雄長安醫院108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09、11031、129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號10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目前在當日語家教,沒有退休金,日語課程收入每小時200元,一個月教學6小時。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美髮店工作,單親扶養2個小孩。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被上
訴人應予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0,0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被上
訴人應予賠償,有無理由?⑴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18時許,外出丟垃圾
,行經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門時,被上訴人衝出奪取上訴人手上之長鐵夾,上訴人受驚嚇欲掙脫之際,遭被上訴人以右腳朝伊大腿及腹部猛烈踢擊並隨後放開長鐵夾,導致上訴人受有腹部、雙側大腿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光雄醫院107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岡簡卷第5至6頁)。又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上訴人將長鐵夾上的竹筷子向被上訴人方向甩出去,被上訴人手持平板衝出來,上訴人舉起右手的長鐵夾向被上訴人揮擊,被上訴人將平板換至右手,左手握住上訴人的長鐵夾,並提起右腳往上訴人腹部位置踢去後鬆開手等情,亦經刑事庭於108年4月17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岡簡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手前臂上臂扭挫傷、右前臂
疼痛之傷害,並另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等語,固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岡簡卷第6頁、第28至41頁)。然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
7年8月4日即至劉光雄醫院看診,當時僅經診斷受有腹部、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岡簡卷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岡簡卷第43頁背面),是此部分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提出光雄長安醫院(原劉光雄醫院)10
8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則載明:診斷:⒈腹部、雙側大腿挫傷(病人自述被鄰居用腳踹肚子雙側大腿107.08.0318:50PM在家附近路口)。⒉右手前臂上臂扭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8月4日至108年3月4日於門診求診,共就診2次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岡簡卷第
5至6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觀,腹部、雙側大腿挫傷與右手前臂上臂扭挫傷係分開記載,則診斷證明書上所示2筆傷勢,是否均為(上揭⒈括弧內所載病人自述被鄰居用腳踹肚子雙側大腿107.08.0318:50PM在家附近路口)同一次之傷害。且上訴人自107年8月4日第一次看診迄至108年
3月4日第二次看診,期間已間隔7個月,且第一次看診時並未表示除腹部、雙側大腿挫傷外,另受有右手前臂上臂扭挫傷之傷害,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7月後始因右手前臂上臂扭挫傷之傷害就診部分,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再者上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8月4日至108年3月
4日於門診求診,共就診2次等語。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門診2次,其餘門診則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張受有1,580元醫療費用支出等語,尚難以證明,不應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300元醫療費用部
分,為有理由,另支付上訴人1,580元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0,000元有無理由?㈠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目前在當日語家教,沒有退休金,日語課程收入每小時200元,一個月教學6小時。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美髮店工作,單親扶養2個小孩,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僅為挫傷,實際就診2次,傷勢尚非嚴重,另本件糾紛發生原因為鄰居丟垃圾起紛爭,被上訴人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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