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潘劉阿却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告 徐鴻樟 訴訟代理人 徐志仁 被告 林錦鳳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887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565,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9年3月25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徐鴻樟於106年4月28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6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欲至該路段276號加油站加油,適有被告林錦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腦出血、右側遠端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係由被告徐鴻樟搭載,惟原告對被告徐鴻樟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縱認被告徐鴻樟為原告之使用人,因其同時具使用人及賠償義務人身分,不宜逕認原告應依民法第217第1項、第3項規定,承擔被告徐鴻樟之過失責任。㈡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診救治,於106年5月3日
接受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8日進行右外踝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出院,計支付醫藥費用185,315元、住院用品及器械共1,726元,住院1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算,共計108日為216,0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傳統市場工打零工,平均月收入23,000元至25,000元間,故於住院、休養期間迄今仍未完全恢復,無法工作,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即105年5月5日止,共12.5個月,總計262,612元(21,009元×12.5=262,612元)、另原告年歲非輕,經系爭事故身心深受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以上共計1,565,653元,被告2人為共同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於106年4月28日8時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2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
㈡系爭事故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被告徐鴻樟為肇事原因被告林錦鳳無肇事原因,另經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為被告徐鴻樟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錦鳳為肇事次因。
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5,315元、
住院用品器械費1,726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及9.5個月之工作損失金額,另被告已先墊付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81,9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①原告主張被告徐鴻樟附載伊而與被告林錦鳳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另系爭事故經送請事故鑑定後認為:「徐鴻樟: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錦鳳:無肇事原因。」,然再經原告請求送請覆議,覆議結論為徐鴻樟: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錦鳳: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612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9年1月2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8486233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97至100頁,135至138頁),而兩造對於上開事故鑑定報告及原告因被告2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徐鴻樟、林錦鳳2人亦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2人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林錦鳳抗辯原告既由被告徐鴻樟附載而致本件事故,就
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則認原告對於被告徐鴻樟之駕駛行為並無指揮權,自不應認原告應承擔徐鴻樟之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騎乘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方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後載原告之徐鴻樟所騎乘機車亦同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被告 徐鴻章 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而被告徐鴻樟與原告,彼此固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受害人,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事由存在,故被告徐鴻樟無由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就被告林錦鳳而言,雖非與被告徐鴻章有同一情狀,但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徐鴻樟、林錦鳳人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被告徐鴻樟過失責任較重,被林錦鳳之責任較輕,然對於被害人之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2人間因過失責任輕重之不同,致分擔比例有異,須由連帶債務人自行處理,從而,依前所述,被告林錦鳳自與被告徐鴻樟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不得主張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減損責任。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鴻樟、林錦鳳2人因共同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共計
185,31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需他人看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21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參酌原告傷情及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請求21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住院器械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械費用1,72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相當,自應准許。
④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5日,依屬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9個月,至其107年5月5日達65歲之強制退休止,共受有12.5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原於市場打零工,每月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共計262,612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損失以每月21,009元計算及共9.5個月部分均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原告仍需持續無法工作之強制退休日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義大醫院診斷明書為證,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急診住院,至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需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則依醫囑所示,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但需專人照顧3個月,足見其於休養之9個月中,僅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餘期間自無須專人照護,參之原告於出院後至博正醫院復健,迄同年6月下旬,有博正醫院收費收據可憑,而原告復未再提出自出院後休養9個月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情,則原告請求於9.5個月後,仍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顯屬無據,則原告請求既9.5個月共計199,586元(21,009元×
9.5=199,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需休養9個月,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名下有共有房屋及土地(見本院審訴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徐鴻樟,名下無財產所得,另被告林錦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部汽車及若干股票(見本院審訴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卷外密封),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再被告林錦鳳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林錦
鳳已代墊醫療費用181,9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0,727元(185,315元+216,000元+1,726元+199,586元+35萬元-181,900元=770,7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錦鳳之翌日即108年2月4日(見本院卷審訴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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