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蔡政儒邱思綺 ,沿台74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縣)東西向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路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閃避他車之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疏忽,在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之狀態下,其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右側車身與地面撞擊,致蔡政儒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胸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楊子毅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儒聲請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毅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4、68-69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儒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69頁),且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7、29-3
1、39、41-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王御蒲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蔡政儒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其未收到並看到告訴人提出所有收據,告訴人請求
金額過高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支付,伊有2個月工作損失,原來係談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被告僅願支付1萬元,車禍發生當時,伊係與被告一同擺攤,當時日薪係1,000元,月薪約2萬6,000元,伊要求被告至少賠償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經被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加以拒絕,雙方亦無法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參以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