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 張沛寰張淑慧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4條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09年4月21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仍未再為任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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