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告人

受刑人 何廷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廷宇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為各詐欺犯行,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均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關聯性、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侵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附表各罪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事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9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除附表編號9之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相近,附表編號1至8之罪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係因先後遭查獲而經各別起訴,附表編號9之罪則係抗告人單獨另犯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大幅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抗告人所為各詐欺取財罪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當應分論併罰,原裁定既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就抗告人刑期為相當程度減輕,其量刑自無何過度評價情事。至抗告人所指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自難強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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