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 鄭靖儒 訴訟代理人 劉財源 被告 王水金 兼特別代理人 王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
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水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水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水金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水金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自前開地點路旁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二路慢車道欲至路中之劃分島,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經過,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手腳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4萬元,另因精神極端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36,500元。又被告王水金年齡老邁,乃精神錯亂之人,被告王燦龍為王水金之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被告王水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又被告王燦龍雖係被告王水金之子,但並非係被告王水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向被告王燦龍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水金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王水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原告亦有「未遵守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復查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稱之過失。又系爭事故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以被告王水金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憑據,難以採信。
㈡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燦龍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王水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王水金現雖有輕度失智症、中度多障,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按,但該等障礙均係分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年即101年2月2日、6月26日所鑑定,而被告王水金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受監護宣告之情事。又被告王水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清楚答覆有關系爭事故發生之問題,此觀諸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自明,益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以,被告王燦龍始終均非被告王水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王燦龍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僅得向被告王水金請求賠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水金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水金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機車受損,需
支出修理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經查,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且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之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
0年7月5日止,已使用約8個月。是原告修理機車之零件折舊額應為1,4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3+1)=2,1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500-2,125)×1/3×8/12=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為7,083元(8,500-1,417),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從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40,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薪資證明,並未就其何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1個月乙節,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又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手腳創傷,應不致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或從事工作,醫囑亦無應予休養之記載,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40,0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被公司資遣,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936,5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服務業;被告王水金現年82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住於安養院。再參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被告王水金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均非屬嚴重,其經公司資遣亦難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及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㈣小結: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得向被告王水金請求17,083元(機車修理費7,0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王水金賠償1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被告王水金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分別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行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