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友人之介紹而結識被告乙○○,自訴人得知被告係振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之老闆,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被告並曾邀自訴人至振堡公司泡茶聊天,其間被告談及該公司已經營多年,因注重工程品質,信譽不錯,縱環境不景氣,但公司之工程仍能持續,業績保持穩定,且自訴人見振堡公司有多位員工,被告於公司內仍忙著接聽電話,加上被告言談中肯,自訴人對被告所言即深信不疑。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被告打電話向自訴人詐稱:其因工程驗收問題與業主發生糾紛,業主扣留工程款,致其一時週轉困難,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與業主間之糾紛短期內應可解決,若不能解決,其於十月間亦有另一筆工程尾款可領,屆時亦可還清借款云云。自訴人見被告言詞懇切,且將還款時間說的相當肯定,加上先前到振堡公司喝茶時的印象,不疑有他,故應被告之要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左右,由友人駕車陪同自訴人攜帶五十萬元現金,在台中市○○路○段附近,將五十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振堡公司,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面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振堡公司,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面額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各乙紙,以茲清償。詎料支票到期後,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自訴人亦無法聯絡被告,自訴人至振堡公司找尋被告時,發現振堡公司大門深鎖,已結束營業,被告亦逃匿無蹤,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甲○○借款,並開立前揭支票二紙以為擔保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借款後,經濟困難,才未能如期將錢存入銀行,讓自訴人領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是朋友,之前被告的信用良好,應該是經濟不景氣受到影響,不是故意要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另被告所開立之振堡公司之前開支票帳戶,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退票紀錄,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遭公告拒絕往來,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中存字第九一○○○六四號函有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亦表示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不願追究等情觀之,被告借款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為灼然,縱事後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積欠之款項,亦純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