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備忘書」之契約,雙方約定○○○鎮○○段○○○○號、0.三九一七公頃持分二分之一為甲乙雙方各四分之一權利目前以甲方兒子 劉俊宥 名義登記之,乙方將該四分之一讓渡甲方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但甲方將河東段一七四地號雜
0.一二九五公頃持分八分之一以 劉庭林 名義登記土地讓渡乙方價金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正差額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五千元正甲方應支付乙方本書成立之日交付一十二萬五千元正其餘二佰萬元正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完畢」,嗣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一十二萬五千元正予原告。
(二)詎料,屆期後原告履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為全情誼,乃多次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而無法成立調解。
(三)備忘書中所載土地價格部分是由兩造之父作主所定的。但被告於兩造之父去世後卻不付錢。
三、證據:提出備忘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舜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當初被告是為了不讓旁人吵父親 劉朝 ,才在備忘書上簽名,由劉朝直接將土地過戶給孫子劉俊宥、劉庭林,況且系爭土地不是被告的,被告對之並無權利。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父親劉朝見證下簽訂備忘書,兩造約定對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三九一七公頃、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時以被告之子劉俊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乃由原告將該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另被告則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0.一二九五公頃、持分八分之一,以劉庭林名義登記之土地讓渡予原告,價金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前二筆土地交易差額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五千元,嗣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依約尚積欠買賣價金二百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備忘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舜民即兩造之胞弟到庭證稱:父親有提供二筆土地(即地號一三二號及一七四號之土地)予兩造平分,但伊不知道父親是否有表明要直過戶到孫子名下,簽備忘書時,伊未在場,內容是由兩造自己調整的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惟債權契約與物權係相互獨立,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