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業,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共參塊沒收。
甲○○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業,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共參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二百超商甲讚商行」處,公然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牌虎霸王」一台、並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容許甲○○在該處以寄檯方式擺設,以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玩樂,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金牌虎霸王」電子遊戲機IC板一塊及該遊戲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和甲○○所有電子遊戲機IC板二塊及該遊戲機內三百八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臨檢記錄表一紙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及前揭扣案證物足憑,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共二塊,雖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惟依共犯責任共同之理論,且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