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T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 鄭玉卿 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後,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二支,自上址住處後方翻越圍牆,並持上開T型起子撬開上址住處一樓安全設備即窗戶後,旋即踰越上開窗戶而無故侵入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二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二千三百十一元、金戒指、銀戒指、手錶各一只、耳環二對、金墜子五個。嗣於同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停放時,在途經同村三十一巷旁空地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取獲上開失竊之物品,及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T型起子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作案工具暨贓物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支、T型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T型起子二支,除握柄外,餘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略為尖銳,有照片一幀可憑,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即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T型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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