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至今二十餘載,育有長子 楊仁豪 、長女 楊婉君 。婚後雙方生活作息尚屬正常,由被告外出工作,原告在家負責打理家務、照顧子女。詎自八十五年起,被告藉詞到大陸求職後,夫妻生活即起變化。於被告到大陸初期,雖尚能定期返家並給付生活費用,惟對原告態度欲開始百般挑剔、嫌惡。及至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被告即未曾再支付任何家用,甚至更索性拋棄妻兒於不顧,長期滯留大陸不歸,所向不明。去年(八十九年)年初被告雖曾返家一次,惟該次返家亦僅伸手向原告要錢,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坐視原告獨立一人背負家庭經濟重擔於不顧,即又匆匆離去,原告見被告返家,即苦苦哀求被告留下,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只要求其留下住所地址,以方便聯絡、探望,求得安心,乃被告竟拒絕告知其確實所在,至今原告仍無法得知其所在處所。原告見被告對家庭完全不負責任,原想忍痛咬牙,勉力維持家計,一肩挑起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等支出,即便是拖著孱弱身子晨昏顛倒、日夜工作,亦不曾有怨言,詎於被告拋家離去一年後,在一次與原告電話對話中,原告再次請其返台共同生活,被告竟告稱「我死也要死在大陸」「我不可能養你,也不會拿錢回去」云云,甚至昧著良心誆稱原告「外出找男人」,誣指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男人關係,顯見其主觀上有遺棄原告之意,且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而其誣指原告與男人有染,亦對原告為精神上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楊仁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八十五年起,被告藉詞到大陸求職後,初期雖尚能定期返家並給付生活費用,惟至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被告即未曾再支付任何家用,甚至更索性拋棄妻兒於不顧,長期滯留大陸不歸,所向不明。乃被告竟拒絕告知其確實所在,至今原告仍無法得知其所在處所。原告見被告對家庭完全不負責任,原想忍痛咬牙,勉力維持家計,一肩挑起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等支出,執料被告離去一年餘,在一次與原告電話對話中,原告再次請其返台共同生活,被告竟告稱「我死也要死在大陸」「我不可能養你,也不會拿錢回去」云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二造所生長子楊仁豪到場證明:「二、三年前爸爸去大陸工作,剛開始一年內有電話聯絡,一年後就不再聯絡,生活費是媽媽提供,爸爸未曾提供,我半工半讀,有時會幫忙弟弟、妹妹生活費,祖父母均已過世,他不會主動聯絡,叫他回來,他說不要管他,他不想回臺灣要留在大陸,說如我要過去沒問題,若打電話給他向他要錢繳房租,那場合好吵雜像是在應酬,叫我們自己想辦法。
...」「今年(九十年)十一月某天,媽媽打電話給爸爸,因家中的電話是擴音的,當時我和妹妹聽到爸爸說要養也要養小孩,不養媽媽,也說死也要留在大陸,不回臺灣。」等語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國人入出國境證明書一件在卷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至大陸工作,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兩造間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依法負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竟於電話中對原告明白表示「我死也要死在大陸」「我不可能養你,也不會拿錢回去」等語,事實上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尚須兩造長子楊仁豪半工半讀所得支援家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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