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比鄰而居,鄰里關係本不和諧,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坐落地號為彰化縣○○鎮○○段七四○之十七號)住處之二層樓建物,擅自增建三、四樓,未經同意而將增建之牆壁超過隔鄰同弄五十一號告訴人所有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以此方式佔用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七四0之十八號地號土地上空空間○‧七七平方公尺。嗣因房屋漏水,始為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其居住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二層樓建物增建三、四樓時,將增建之三、四樓牆壁超過隔鄰同弄五十五號屋主 薛有 共同壁之中心線,占有薛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0之十六地號土地上空空間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增建建物三、四樓之連續壁,並於一樓房屋東側(前側)原小花園部分改建為建物而佔用薛有所有前述土地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一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在上開建物一房屋東側(即前側)原小花園部分改建為遮水棚,擅自佔用毗鄰薛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至被告增建三、四樓佔用薛有上開土地之上空空間一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則認與竊佔構成要件不合而未成罪,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增建三、四樓,因而佔用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空空間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竊佔行為,二者係屬同一時間,就同一建物所為之工程,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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