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凌晨三點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為雙線道之下坡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山腳路二段五八○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隨意超速,且於夜間行車時,駕駛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以上高速行駛,適有 張曹 謹由北往南逆向、偏於內側行走,甲○○未及發現 張曹謹 ,且因超速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車速過快,而撞及張曹謹,車身滑行三十一公尺後始剎停,然張曹謹被其撞擊後,身體飛至甲○○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並反彈跌落路肩水溝內,身體受有肋骨骨折而導致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甲○○在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見張曹謹倒在水溝內靜止不動,隨即開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行車肇事,並靜候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因有上述疏失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曹謹之子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記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車輛及肇事現場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相佐證;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曹謹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張曹謹確因未件車禍死亡,允無疑議。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車速過快而撞擊被害人張曹謹,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又被害人張曹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而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表示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報案記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深夜中,嚴重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重大,且其肇事後,未先將被害人送醫,卻先前去派出所報案,致令被害人陷身溝渠,而未善盡急救之責,處理上顯欠允當,幸其肇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調解書)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