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祥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某工廠內之工寮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內,適有警員至此巡邏,警方因見其面有酒容,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將其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世祥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 張簡政忠 於原審時結證甚詳(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檢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飲酒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私人土地的廠區裡面喝酒後,打算先休息一下,因為原本停放機車的位置是私人土地上的入口進來一點處,沒有路燈比較昏暗,我要把機車移到後面的停車場停放較安全,我原本停車的位置、移動車子的位置、被取締的位置都是在私人土地的廠區裡,我也沒有經過外面的道路,並不會造成公共危險,我的行為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
三、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89條之1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189條之2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顯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號私人土地上工廠廠區內工
寮飲用啤酒後,為了將其停放在廠區內仍屬私人土地上靠近馬路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廠區後面停車場,騎乘上開機車往廠區內移動約10幾公尺,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見被告前述行徑,懷疑是宵小欲竊取工廠物品而上前攔查,因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聯絡警網派員到場支援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案發地之地主 陳慶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工廠廠區係屬其所有之私人土地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區○○街○○○號工廠廠區及被告騎車地點、查獲地點照片12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大寮跨謄字第8822號地籍圖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可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私人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又案發地點固然是在私人土地上,但土地上之建物是作為廠
房放置物品、倉儲使用,租給不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地主陳慶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並有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堪以認定。則本案發生地點之廠區雖係私人土地,但出租給他人作為廠房放置物品、倉儲使用,平時上班時間車子出入較為頻繁,夜間較少車輛出入,但該處所並未設置鐵門管制不相關之車輛進入,亦無法阻止其他車輛進出,再就本案之客觀情狀,現場之處所可供警察、郵差、送貨人員、被告等不特定人交通使用,自仍屬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自屬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之道路,應可認定。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核被告林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處所非供一般民眾往來交通使用,故其行為尚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