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啓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100年6月18日22時至翌日2時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該處設置路檢點,而何啓福於100年6月19日0時30分許,駕車行經上開路檢點,經警攔停,何啓福竟拒絕停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知何啓福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間汽車修配廠所有,遂由該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通知何啓福前來汽車修配廠向員警說明拒絕停車受檢之緣由,何啓福到達該汽車修配廠後,表示係因有飲酒,害怕遭查獲,才未停車受檢,惟經警方對何啓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為0mg/l,且發現其手臂有針孔痕跡,經員警徵得何啓福之同意,返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啓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6-11、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6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6-11)、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90年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刑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