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甲男乙女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已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可為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附件所示。
三、經查,兩造原分別設籍於台中市、台南市,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且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無共同協議住所地,且僅因被告曾在宜蘭縣服役一段時間才曾一同在宜蘭縣居住,但並無設定住所於宜蘭縣之意思;又宜蘭縣亦非兩造為結婚戶籍登記地,是自非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兩造於結婚登記後各自保有各自住所,是依前述說明,夫妻住所地不同一,則各住所均有管轄權,而宜蘭縣既非兩造之住所地,亦非原因事實發生地,則本事件本院即無管轄權,應依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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