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115號

原告 吳木英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

被告 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王維新

何彥臻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於民國95年6月間與台灣人 王宗偉 在大陸登記結婚,同年12月間入境臺灣始從事按摩店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因原告甫入境無身分證,無法向銀行開立帳戶,亦不能買賣股票,且於102年間與友人合資開設按摩養生館,因欠缺經營管理之專長積欠債務。原告為增加收入以清償前開債務,向王宗偉商討借用銀行帳戶以買賣股票。嗣原告與王宗偉於103年6月離婚,原告始認識債務人 周士鑫 ,並於同年10月開始同居,原告考量前曾借用王宗偉銀行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並留有約50萬元存款,原告為取回自己存款,乃向王宗偉表示將陸續自其帳戶轉帳至周士鑫之銀行帳戶,以利原告使用周士鑫帳戶為投資及買賣股票。原告借用周士鑫名義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開設證券集保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凡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均以周士鑫為名義人,並以周士鑫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為股款交割,所有股票交易全依原告自行向營業員 陳雅娟 為買進賣出之交易行為,周士鑫名義之系爭證券帳戶與銀行帳戶,印鑑與存摺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上開行為期間已逾5年,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均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提款或繼續留存買賣股票。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出資所購,原告為系爭股票實質上所有權人,且其與周士鑫間並無約定使周士鑫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意思,周士鑫僅因上開借名而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系爭證券帳戶內委託交易之系爭股票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在案,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情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王宗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周士鑫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係由原告所有資金使用周士鑫名義購買股票,時間自103年11月19日始至今。且證人陳雅娟證稱當周士鑫銀行帳戶發生缺款時,證人係通知原告而非周士鑫。可見原告對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證券戶有管理、處分權。原告需自行負擔買賣股票之盈虧,周士鑫完全不知情原告股票有何盈虧,足見原告有實質取得股票所有權之意思。參照本院97年訴字第4793號判決,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之權利自歸周士鑫取得,原告無任何權利可行使,自非可取。又被告辯稱原告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周士鑫返還股份之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查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包括「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存在,但標的物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之情形,被告所辯無異認為「標的物形式上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則主張標的物為其所有之人皆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法院直接以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以顯無理由駁回該異議之訴,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相悖,被告所稱無理由。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華晶科及嘉聯益等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債務人周士鑫前提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確定在案,原告執行標金額改依上述判決聲請執行。另被告自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及原告接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109北簡聲字第37號裁定、109北簡聲字第219號裁定),被告未曾獲償。就原告所提元大證券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形式上不爭執,惟依該受任承諾書足證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歸屬周士鑫所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周士鑫名下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與前夫離婚並留有50萬餘存款於前夫華南銀行帳戶,然依其所述102年甫向前夫商借帳戶投資股票,查期間匯入前夫帳戶不過128,090元,另主張自100年10月28日即陸續匯款至前夫華南銀行帳戶時間點明顯不符,何來50萬元存款之說。另原告之交易明細僅列載至104年8月20日止,被告係於109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長達4年半期間並無提供明細,期間帳戶資金定有消長,何以證明系爭遭強制執行扣押之股票即為原告所有。縱如原告所稱係借名使用登記於周士鑫名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原告僅有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周士鑫返還股份之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系爭證券集保帳戶買賣股票之交易,係以周士鑫名下帳戶作為支付、收受、買賣、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則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周士鑫與元大銀行間,縱如原告如上主張係直接匯款或存入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惟該等資金於周士鑫或他人將其存入系爭帳戶,元大銀行即取得系爭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並非周士鑫、原告所有,僅周士鑫對於元大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周士鑫亦僅有返還金錢之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所確定對債務人周士鑫的債權,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扣押系爭證券帳號內的系爭股票。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1.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所維持二審的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採取的意見,就有登記的財產,不管是不動產或是動產,只要有公示的登記,即使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另有借名登記等其他法律關係,因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僅為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對抗執行機關的強制執行程序,以免造成第三人得以借名的登記的外在狀況,對抗第三人的債權人,而登記名義人的債權人又要受所謂實際所有權人的第三人動輒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來阻礙執行程序。也就是說,第三人以他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因享有免受第三人債權人追索或減輕、免除相關稅賦的實質利益,登記名義人所有可能因登記所生的受執行風險,亦應由該第三人承擔,第三人僅得依其與登記名義人的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向登記人主張,第三人所主張的借用帳戶等事實,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第三人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的權利。

 2.經查,原告所提名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108頁)、王宗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09-115頁)、周士鑫名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124頁)、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本院卷第125頁)、周士鑫名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4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1日)(本院卷第235-309頁)及證人陳雅娟的證言(本院卷第222-223頁)等,至多僅能認定,周士鑫有授權原告使用系爭證券帳號及於系爭證券帳號有不足額時,曾經通知原告處理,無法直接認定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為系爭股票的實質所有權人,難以採取。況且,即使依上述證據認定系爭證券帳戶係周士鑫同意原告使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因原告主張的借用系爭證券帳戶事實,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的權利,原告也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至於原告所引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係就占有人不得以第三人地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與本件不同,而其他法院判決或學者意見,與本院所採取的較新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不相一致,並無參採之必要,應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等,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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