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己○○婚後育有未成年人戊○○,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己○○擔任戊○○之親權人。惟己○○於113年9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雖為戊○○之生母,然並未因此負起照顧之責,且自相對人與己○○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戊○○扶養費用,對戊○○亦鮮少聞問,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而聲請人為己○○胞妹,因戊○○自幼即與祖父母、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提供經濟與生活上援助,考量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戊○○往後課業及生活上須決策事項,如由相對人決定顯有不利,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又因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是於聲請人與戊○○彼此已建立信任之前提下,應由具有密切照顧經驗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故為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戊○○之親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經濟壓力下確實未給付戊○○扶養費或學費,伊同意停止親權,並尊重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決定,只希望往後可以探視戊○○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胞兄己○○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2人於112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己○○擔任戊○○之親權人,然己○○已於113年9月6日死亡等情,有己○○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己○○與戊○○戶口名簿、己○○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戊○○之姑姑,而相對人與己○○離婚後,即未盡扶養戊○○之責,且鮮少聞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於己○○過世後,經聲請人家族討論,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後續方便處理戊○○生活與就學事宜;而相對人於電話中則表示尊重戊○○意願,並願意將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護意願,而相對人無監護意願。⒉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會尊重戊○○意願並願意維繫戊○○與相對人的情感依附關係。⒋經濟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足夠支應戊○○日後的就學與生活所需。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戊○○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具有適切之親職能力。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資源協助。⒏綜合評估:本案因戊○○原監護人己○○往生後,經聲請人家族討論,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之責,以利後續穩定戊○○生活與處理相關事務,對相對人而言,其也願意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任。綜觀聲請人,無論於經濟及親職能力而言,皆能滿足戊○○就學及生活所需,並有適切的教養能力,亦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戊○○。並據聲請人與戊○○所述,戊○○自幼即由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情感依附相較於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故考量戊○○日後之身心穩定發展與最佳利益,評估聲請人為適宜之監護人。此有燭光協會113年11月2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40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稽。另經聯繫相對人後,其表達同意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無須再由社工家訪等語,則有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

(三)又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針對相對人有無濫用親權情形,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事項進行調查訪視,並同時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適切性為評估,據提出調查報告指稱:

 ⒈相對人對戊○○有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相對人與己○○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迄今,未實際照顧過戊○○,連戊○○在校表現,甚至班級導師姓名均無所悉。且自離婚後一年多來,雖偶有電話聯繫,並僅聚餐過一次,迄今也近一年,兩人均未再見面。雖相對人辯以戊○○之祖父母反對探視云云,惟此辯解與戊○○所述不符,且相對人於離婚後即不曾負擔戊○○扶養費用,更以婚姻中有為戊○○父親清償房貸、車貸所以未能支付辯解,顯欠缺正當理由。而於戊○○父親死亡後,相對人回復戊○○親權,但相對人仍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亦未協助處理親權事宜,期間已逾一年半以上,情節非輕。且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則表示尊重戊○○意願,並同意停止其對於戊○○之親權等語,亦顯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偏低。

 ⒉建議選定聲請人擔任戊○○監護人,說明如下:

 ⑴因戊○○父親已死亡,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戊○○之全部親權,即符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情形。第三人甲○○、 陳素蓮 雖為與戊○○同居的祖父母,依規定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惟查,兩人分別已高齡75歲、76歲,均已年老力衰、聽力退化,且影響人際溝通,如參與戊○○教育事務難免力不從心。又考量甲○○於114年5月因車禍致腦出血,術後有療養的需求;陳素蓮也因不慎滑倒骨折,手術後置入鋼丁,現行走不便,評估祖父母兩人均因年齡與健康因素,較難勝任戊○○之監護責任。

 ⑵聲請人為戊○○旁系血親三親等,其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不僅有穩定工作收入也願意提供戊○○生活與經濟上的支援,並自戊○○父親過世後,實際承擔戊○○的扶養責任並支付所有費用。聲請人監護動機良善,教養方式正向,並對戊○○的作息、個性、人際及課業均有一定程度了解,且有明確的教養計畫,其對戊○○用心栽培,並給予支持,用心不求回報的疼愛,輔以戊○○也明確表達希望能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此,若選定聲請人為戊○○監護人,應符合戊○○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四)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雖為戊○○之生母,然與己○○離婚後均未曾負擔戊○○之扶養費用,亦少有探視關懷戊○○,且於己○○過世後,仍未負起保護教養之責,對戊○○生活不僅鮮少聞問,更未積極接手照顧事宜,足徵相對人多年未撫育教養戊○○,且親職行使態度消極,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相對人顯不適任之戊○○親權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如上,則未成年人戊○○之父母均已無法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又與戊○○同居之祖父母年事已高,恐力有未逮,自有為戊○○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而由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對聲請人之眾多面向評估,其不僅具備穩定的經濟,對戊○○生活及學習狀況亦有掌握,雙方也具有情感依附及信任感,聲請人更不求回報的給予教養關愛。又未成年人戊○○現年14歲,明瞭監護權之意義,不僅於社工訪視時,已明確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再次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戊○○之姑姑,為未成年人三親等內血親,且過往即協助己○○共同照顧戊○○,與戊○○有相當的情感依附,並有監護意願,復查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聲請人擔任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

(六)次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甲○○為戊○○之祖父,長期協助照顧戊○○,感情良好,明瞭未成年人各項事務之情形,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