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玉汝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任職於 苗栗縣 苗栗市○○路○○○號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旅行社)苗栗分公司,擔任承攬國外旅行的業務人員及導遊工作,為從事旅遊服務業務之人。八十二年五月間經同學之父親即當時苗栗縣議員 徐織錦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介紹,知悉苗栗縣議會副議長丙○○及議員戊○○、丁○○、 湯文雄 ,受苗栗縣議員徐織錦邀請,共商以年度內由苗栗縣議會預算編列之副議長「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動支苗栗縣政府第二預備金預算所編列每名議員「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十萬元之考察經費,邀約自由時報記者 林定章 、中國時報記者 楊震海 、聯合報記者 黃敏 中,組成考察團,計劃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月六月六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發,同赴香港、東京、札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扎幌)等地區考察及觀光,並於上開行程結束後,轉往大陸地區參觀在大陸地區投資的臺灣商人。故由徐織錦議員代收上開人員證件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轉交世界旅行社之甲○○,由甲○○先行代辦副議長丙○○、議員徐織錦、湯文雄、記者 黃敏中 等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同月十八日代辦記者林定章通行證;同月十九日代辦記者楊震海、議員戊○○通行證;同月十九日甲○○並自辦及代辦議員丁○○通行證加簽,及香港地區簽證;甲○○則於同月二十六日參與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主辦之上開議員出國比價會議,經世界旅行社、重光旅行社、南美旅行社三家比價後,由甲○○以世界旅行社名義,每名議員旅費九萬八千一百元,取得承攬上開考察行程,同月二十六日,甲○○即出具登載預支議員香港、日本地區補助費收據,持向苗栗縣議會請領四十九萬零五百元議員出國補助款。甲○○在訂定上開旅程的機票時,因出發時間緊迫,故前往日本地區機票難以購買,於出發前二日陳報徐織錦議員知悉後,由徐織錦議員臨時將行程改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後,轉機進入大陸地區參觀考察,甲○○明知上情,仍未依正當程序陳報苗栗縣議會變更行程,並漠視公務員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不得進入大陸地區的相關法令,除湯文雄議員因故未前往外,仍如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駕車前往搭載徐織錦議員,其餘人員自行前往場中正機場集合出發。並搭乘中華航空CI-665班機出境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廣州、四川、武漢及長江三峽等地觀光及考察,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同上航空公司CI-608班機返國。返國後甲○○竟為圖核銷上開預支補助款,明知上開議員並未依約前往日本考察,竟以上開副議長丙○○、議員戊○○、丁○○、徐織錦前往臺灣、香港、大陸地區行程的費用,充為赴香港、日本八日遊補助款,於同年六月十日,竟於業務上虛偽出具登載收訖苗栗縣議會議員香港、日本參訪、考察經費每員九萬八千一百元,合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不實收據之文書一紙,持向苗栗縣議會總務組請款而行使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組員 胡子 美、總務主任 葉丁 萬、主任秘書 黃蘭昌 核章後,轉交會計室佐理員 鍾永良 、會計室主任 林木生 審核後辦理核銷經費。而上開承辦人員須依法令應實質審核甲○○所檢附明細表是否符合當初比價所訂約的行程及費用,而當時苗栗縣議會上開承辦員,竟疏未為實質審核,僅審查是否超出比價總費用及有無出國機票而疏於審查甲○○所檢附的機票欠缺香港至日本等地區及是否與合比價行程相符,而依序填載付副議長丙○○、議員戊○○、丁○○、徐織錦四名前往香港、東京等地方考察經費,而准予核銷上開補助款,致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執行預算經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經已故徐織錦,知悉苗栗縣議會副議長丙○○及議員戊○○、丁○○等人欲組考察團,計劃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月六月六日赴香港、東京、札幌等地區考察及觀光,並於上開行程結束後,轉往大陸地區參觀苗栗地區鄉親在大陸地區投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陸續代辦副議長丙○○、議員徐織錦、湯文雄、記者黃敏、記者楊震海、議員戊○○通行證及香港地區簽證,後於同月二十六日參與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主辦之上開議員出國比價會議,以世界旅行社名義,每名議員旅費九萬八千一百元之價額,取得承攬考察行程,並出具登載預支議員香港、日本地區考察費用四十九萬零五百元的收據預領補助款。於出發前二日將行程改自香港轉機進入大陸地區參觀考察,明知副議長丙○○、議員戊○○、丁○○、徐織錦四名並未依約前往日本參觀旅行,仍於同年六月十日,出具內載收訖苗栗縣議會副議長丙○○、議員戊○○、丁○○、徐織錦四名香港、日本參訪、考察經費每員九萬八千一百元,合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不實收據一紙,持向苗栗縣議會總務組請款而行使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來說要去日本,後來伊有告訴徐織錦,機票不好買,當時已經是出發前二三天,伊並不知如何去變更,伊將機票單據給議會,議會亦無表示不可以,上開情況伊只有向徐織錦提起,並未跟副議長丙○○、議員戊○○、丁○○提起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任職世界旅行社的業務人員,職務是招攬國人出外旅行,持向苗栗縣議會的請款收據係世界旅行社職員所製作,並非其業務上製作的文書及有電話向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請教核銷手續應檢附資料,經告知僅持來回機票、旅行社出具收據,因首次承攬議員出國考察行程,不知如何辦理,欠缺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惟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戊○○、丁○○、證人林定章、黃敏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稱原議定赴日本考察,後轉往大陸地區廣州、重慶、長江三峽等地考察及觀光等情,而上開同案被告所陳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87)境信昌字第00216號函附國人入出境查詢名單、出入境紀錄各一份,確實載有同案被告丙○○、戊○○、丁○○於上開時間入出境紀錄,是被告甲○○就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國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於同年六月六日回國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證人即世界旅行社苗栗分公司會計 盧純英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帶團前往大陸旅遊,且該旅行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間,即為被告丙○○等人代辦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代購香港至廣州機票等情,並有卷內扣押袋內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出國手續申請表(五月十七日至十九日部分)、購票確認書(機票)、出國手續申請表乙、分日帳(六月四日部分)、出團會計帳、現金帳各一本為憑,亦可證被告甲○○自白未前往日本,仍以前往大陸行程所支付的費用,作為參與比價得標應前往日本的行程費用辦理核銷,與事實相符。又苗栗縣議會議員前往香港、東京、札幌考察比價會議紀錄載明:「出團日期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行程提供機票或食宿費用收據交付本會辦理請款手續、苗栗縣議員前往香港日本考察名單為丙○○、徐織錦、戊○○、丁○○。」等語,並有參加比價的被告甲○○在會議紀錄「得標旅行社確認欄」持世界旅行社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親自蓋章加以確認,被告甲○○應知本次議員出國行程是香港至日本;及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預支考察補助費,合計四十九萬零五百元(含未成行之湯文雄議員部分)的收據的註記載:「一、俟苗栗縣議會議員香港、日本考察行程執行完畢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及機票。二、本公司(指世界旅行社)需依此比價行程表及報價內容執行,若未履行,應負法律責任,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九頁),顯證被告甲○○明確知道事後須持上開行程的機票或食宿費用等收據據實向苗栗縣議會核銷款項,其明知未前往日本仍虛偽登載前往日本,持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其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確。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收據一紙,明知未前往日本考察,仍在收據上登載:「茲收到苗栗縣議會議員,香港、日本參觀訪問考察經費,每員玖萬捌仟壹佰元,計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正無訛。」(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七十四頁)、及出具代出工本明細表一份,載明:「簽證費、香港150
0、日本500元;文件影印費100元;代墊機票費用:台北/香港/東京/札幌/東京/香港/台北═51500元;食宿、交通、門票、輪船、保險費、機場稅、領隊費用分擔等═44500元,合計98100元。」,致使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記載「本會副議長等四位前往香港、東京、札幌等地區考察費用」等語,有上開收據、代出工本明細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各一紙在卷足憑(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卷八十一頁、八十三頁或證物帶原本),自足致生損害苗栗縣議會對於出國考察管理的正確性。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主任 葉丁萬 、組員 胡子美 、會計主任林木生、會計佐理員鍾永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承辦被告丙○○、戊○○、丁○○及已故徐織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國考察之比價、核銷經費業務,均以赴香港、日本地區考察為依據等情,可證被告甲○○明知未經香港前往日本,卻在業務上製作的文書即收據,虛偽登記上開被告前往香港日本等考察,並持該收據向苗栗縣議會核銷款項,予以行使,致生苗栗縣議會對於議員出國管理正確性至明。再查被告甲○○明知未前往日本考察,當然欠缺上開議員自香港轉機日本的飛機票,亦無從支付上開議員在日本考察的食宿收據,卻出具簽證費用五百元及香港到日本機票、食宿費用的不實支出收據向苗栗縣議會核銷經費,並經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將「考察東京等地區行程表、代出工本費明細表、中華航空公司機票存根,苗栗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憑證編號:一三四五號;預算科目:議事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旅運費),分別製作苗栗縣議會八十二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支出傳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入傳票、苗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將上開預支款項核銷,此有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審一字第0三六四二號函所附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領取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收據及上開明細表、機票存根原本在證物卷可明,顯證被告甲○○確有行使業務所製作之不實事項文書的犯行已明確。又被告甲○○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預支上開議員出國費用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時,預估前往旅程是第二天、三天均在香港,第四天到東京、第五天到札幌、第六天到迪斯奈樂園、第七天從東京到香港、澳門,第八天澳門、香港回台北,有行程表一份在卷可資為證。依照前往上開旅程的證人即記者林定章於偵查中證稱:「原約定前往日本,至香港機場時,突然有人提議到大陸看一看,即突然變更行程到大陸。」(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卷九十四頁背面)、隨行記者黃敏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約定前往日本,至香港大家起鬨要去大陸,我也弄不清楚誰提議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九十六頁)、楊震海於同上偵訊證稱:「當時我是採訪府會新聞,他們說去考察,我們即同去成團,原考察地點在日本。」,同案被告丙○○、戊○○、丁○○、徐織錦均於偵查中陳稱原考察地點在日本;此外依據扣押物編號004─1即世界旅行社不詳職員所製作該公司承辦出國名冊第十頁背面「DATE」欄記載5/30,並有修正液塗改痕跡,自背面察看應為「6」即原到大陸日期為六月五日等情節,綜合得知被告甲○○辯稱原行程是在結束日本行程,搭機回香港後再轉至大陸地區;及承辦上開議員出國行程因時間緊迫等原因,臨時改變行程,應為真實,是被告甲○○在得標當日出具收據登載香港日本考察預支四十萬零五百元之時,應不具業務登載不實事項的犯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在預支款項之時即知不前往日本與回國後出具不實收據核銷款項,有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並以文書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經查,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工作內容係招攬旅客、代辦證件,並可以單獨承攬,收據是我所製作,記載香港到日本也是我寫的,比價時提出行程表資料蓋公司章,是會計蓋給我的,負責人通常不需知道我去哪裡,只有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對於自行所承攬的旅行團,從收取證件、代辦證件、訂購機票、出具收據預支費用,帶團出國擔任導遊、回國核銷預支款項等全程旅遊所需程序及準備齊全證件資料,均為被告甲○○承攬旅行所需主要或附隨事務,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甲○○製作與事實不符的收據,持向世界旅行社會計蓋章後,再向苗栗縣議會上開承辦人員辦理核銷預支補助款,該收據應屬於被告甲○○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其辯稱收據之出具為世界旅行社會計業務,即有誤會。又被告甲○○雖辯稱: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甲○○親自參加考察比價會議紀錄,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預支考察補助費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並在上開比價會議紀錄「得標旅行社確認欄」親自蓋章加以確認;而在該預支議員補助費用收據附「註」:「一、俟苗栗縣議會議員香港、日本考察行程執行完畢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及機票。二、本公司(指世界旅行社)需依此比價行程表及報價內容執行,若未履行,應負法律責任,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九頁),既明知未前往日本,何以又登載上開議員行程是前往香港、日本收據向苗栗縣議會核銷款項,被告甲○○顯具有使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明確,從而被告甲○○上開辯稱: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即非可採,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動機、目的在於核銷預支經費,使用手段係比價行程業已改變未依正當程序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變更行程,事後未翔實陳報已變更行程,而以便宜用事方法,使用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致使苗栗縣議會亦疏於審查而准予核銷款項、所造成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於方便,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右揭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及與丙○○、徐織錦、戊○○、丁○○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后理由欄貳之四及叁之1、2、4所述,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以及與丙○○、徐織錦、戊○○、丁○○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甲○○部分上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詳如後述貳之四無罪部分及叁之1、
2、4所述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戊○○、丁○○無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苗栗縣民選舉為苗栗縣議會第十二屆副議長,現為苗栗縣縣長;戊○○、丁○○二人則為同屆縣議員,任職期間,俱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甲○○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職員,係以受託辦理旅遊服務為其業務之人。丙○○、戊○○及丁○○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任職議員期間,受該屆縣議員徐織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之邀約,共商以年度內由苗栗縣議會預算編列之副議長「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動支苗栗縣政府第二預備金預算所編列每名議員「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十萬元之考察經費,組成考察團併邀約湯文雄議員及自由時報記者林定章、中國時報記者楊震海、聯合報記者黃敏中四人,同赴香港、東京、札幌等地區考察,湯文雄議員後未成行,詎其等明知公務機關所編列之預算經費均應據實支應,且公務員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不得進入大陸地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冀圖以上開公務考察經費,充為私自赴大陸地區觀光旅遊費用,遂由甲○○於尚未取得代辦考察行程資格前之同年五月十七日代辦徐織錦、黃敏中、丙○○、湯文雄等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每人六百五十元、同年十八日代辦林定章通行證、同年十九日代辦楊震海、戊○○通行證每人均一千三百元,十九日並代辦甲○○、丁○○通行證加簽每人三百元,香港地區簽證;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由甲○○參與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主辦之比價會議,經世界旅行社、重光旅行社、南美旅行社三家比價後,由甲○○之世界旅行社以每名議員旅費九萬八千一百元之價額,取得代辦考察行程資格,同日,甲○○隨即出具登載預支議員香港、日本地區考察補助費四十九萬零五百元(內含湯文雄議員部分)之不實內容收據一紙,向苗栗縣議會預支上開考察經費,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六日間,即由甲○○帶團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搭乘中華航空CI-665班機出境經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廣州、四川、武漢及長江三峽等地觀光旅遊,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CI-608班機返國後,甲○○為圖核銷上開考察經費,另於同年六月十日,出具內載收訖苗栗縣議會議員香港、日本參訪、考察經費每員九萬八千一百元,合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不實內容收據一紙及臺灣至香港來回機票存根等書件,持交苗栗縣議會總務組轉交會計室辦理核銷經費,使經辦員即總務組組員胡子美、會計室佐理員鍾永良,因誤認其等赴香港、東京等地區考察,而分別於職務上所掌之苗栗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公文書內,填載付副議長等四名前往香港、東京等地方考察經費等不實用途之內容,據之准予核銷上開考察經費,致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執行預算經費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丙○○、戊○○、丁○○及徐織錦等人各自獲取九萬八千一百元之不法利得,因認被告丙○○、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戊○○、丁○○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如后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⑴、被告丙○○、戊○○、丁○○部分自白。
⑵、被告甲○○自承參與出國考察比價會議,行前即已代辦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且經辦併帶團赴大陸地區廣州、四川、武漢等地旅遊,並以赴日本考察名義提出收據核銷旅運費用等情節。
⑶、證人即議員徐織錦、證人林定章、黃敏中、楊震海、世界旅行社苗栗分公司
會計盧純英、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主任葉丁萬、組員胡子美、會計主任林木生、會計佐理員鍾永良、證人即原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等人證詞。
⑷證物:
①苗栗縣議會議員前往香港、東京、札幌考察比價會議紀錄暨所附考察
議員名單、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預支考察補助費(合計四十九萬零五百元;含未成行之湯文雄議員部分)收據影本。
②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審一字第0三六四二號函所
附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領款收據(合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另含參訪名單)、考察東京等地區行程表、代出工本費明細表、中華航空公司機票存根、苗栗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憑證編號:一三四五號;預算科目:議事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旅運費)原本。
③苗栗縣議會八十二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支出傳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入傳票、苗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影本。
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境居敏字第二四二0五
號函所附國人入出境查詢名單、出入境紀錄(內載被告丙○○、戊○○、丁○○於上開時間入出境紀錄)⑤扣案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出國手續申請表(五月十七日至十九
日部分)、購票確認書(機票)、出國手續申請表乙、分日帳(六月四日部分)、出團會計帳、現金帳各一本。
⑥審計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三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七三三七號函。
四、就被告丙○○、戊○○、丁○○、甲○○被訴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復按刑法對於普通人使不知情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之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認為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又會計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等等規定得知,苗栗縣議會議長 胡振春 、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組主任葉丁萬、總務組組員胡子美、會計室佐理員鍾永良、會計室主任林木生對於被告甲○○持收據核銷預支款項時,有實質的審核權。再參酌依據審計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函:「本案該議會係以招商比價,由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事後由該社開製收據,其結報尚與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代理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之規定相符,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說明(二)第三行本案除旅行社開掣之收據外,亦須檢附來回機票存根結報。」,有審計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三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七三三七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竹四九四九號第七頁)。及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公布「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第二條第二款得知所謂「各級民意代表」包括地方民意代表即省(市)、縣(市)、鄉鎮(市)民意代表;同要點第五條規定:「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可知,苗栗縣議會總務組及會計室上開承辦人員對於被告甲○○所持收據及來回機票,應實質審核是否有上開要點規定不得公費補助情形,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即上開承辦人員如審核考察行程有違反上開要點第五條規定者,即應要求甲○○補證香港、日本機票,如被告甲○○在期限內未補齊機票,即不應准予核銷前開預支補助款,並須依約定追究被告甲○○違反比價約定的法律責任。而查本件被告甲○○僅檢附台灣、香港來回飛機票,上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亦疏於審查所檢附來回機票欠缺香港至日本存根,復未通知被告甲○○補證而登載所製作罪公文書上准予核銷補助款,參照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嫌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之犯嫌自屬無法證明。至苗栗縣議會上開承辦人員及審計部所有審核人員均未見處理,應由其主管機關查明責任歸屬,追究其等行政責任。
五、就被告丙○○、戊○○、丁○○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項罪部分:依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主任葉丁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經費核銷由旅行社交給我們,然後轉交給承辦人員,不需要議員出面辦理。比價時議員均不在,亦不需要通知議員到場」等語。證人胡子美證稱:「被告丙○○、戊○○、丁○○沒有指示如何處理此次補助款。議長胡振春也沒有指示」等語,可證被告丙○○、戊○○、丁○○不知道有也未參與被告甲○○所製作的收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會計室主任林木生證稱:「核銷是總務組送過來,辦理核銷過程不用議員偕同辦理簽名或蓋章。旅行社先預付,回來拿機票送給總務組。會計核銷時也不需附考察報告核銷過程被告均無指示應如何做。核銷資料依照總務組送過來資料處理。」等語;證人即苗栗縣議會會計佐理員鍾永良除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情節的證詞外,另證稱:「對於核發補助款過程丙○○、戊○○、丁○○均無指示,亦無與甲○○有所連繫。」等語;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主任葉丁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員名單係由徐織錦議員提供」(均詳見原審審理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甲○○亦供稱係與徐織錦議員接觸收取證件等相關資料及行前未辦理說明會;又證人即同行記者黃敏中、林定章亦證稱行前未辦理說明會等請,可知被告丙○○、戊○○、丁○○對於出國行程,因徐織錦議員資深之故而受其邀約組團同往國外,及被告甲○○與已故徐織錦議員熟悉,為徐織錦議員介紹承攬本件國外考察,一切行程委由徐織錦議員安排應為真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述被告甲○○在未比價之前即代辦台胞證及港簽,顯有一開始即無前往日本之意思,然依據扣押編號003世界旅行社出國手續申請表單純記載辦理台胞證、港簽尚難以認定被告丙○○、戊○○、丁○○一開始即知要由香港赴大陸地區而非日本,因從扣押物編號004─1第十頁DATE欄亦明確有修正液塗改日期的痕跡,塗改前被告丙○○等人赴大陸日期登載為六月五日及盧純英所製作扣押出國手續申請表左上角丁○○、楊震海、甲○○部分紀錄「6\6大陸」,是上開扣押物有塗改赴大陸地區日期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稱原要前往日本後改赴大陸地區,應為真實。而被告丙○○、戊○○、丁○○因受已故徐織錦議員之邀而出國,事前出國計畫由徐織錦議員規劃,又未參與苗栗縣議會比價過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均無被告丙○○、戊○○、丁○○簽名蓋章可稽,其等事後又未參與製作收據或指示被告甲○○、或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核銷補助款,苗栗縣會承辦人員亦未曾向被告丙○○、戊○○、丁○○求證出國行程,則被告等人計畫在參訪日本後轉赴大陸地區如上理由為真實,則四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對於被告甲○○如何辦理核銷出國款項事前並無參與比價,事後又無參與製作不實收據,在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所製作核銷款項公文書上又不需其等蓋章,及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亦未向其等求證出國行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丁○○知悉或實際參與被告甲○○製作不實文書核銷上述補助款,是被告丙○○、戊○○、丁○○對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丁○○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之犯嫌亦無法認定。
六、就被告丙○○、戊○○、丁○○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附錄條文誤載同條項第一款):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再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又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地區範圍,其權限無法行使,究竟有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非無探求之餘地。
2、按照「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考察審核原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88)台內民字第八八○八二六四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七條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依本原則所定事由出國,應於出國一個月前報請內政部核定。」可知副議長、議員出國考察應予一個月前報請內政部核准,而依據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員出國時由議會代辦手續,需送上級單位民政廳,然後轉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但是八十二年時依照慣例沒有如此做,也不瞭解八十二年時議員可否前往大陸。」(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又依據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得知:「有關議員出國案保存年限為五年,復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關係,有關簿冊資料亦不及搶救,現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89)內中民字第八九○三三二三號函在卷為證。綜上所言,苗栗縣議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比價,訂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團,並未按照上開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上述議員到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堪認定。惟有關被告丙○○、戊○○、丁○○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考察,所涉為行政責任,尚未涉刑事責任。
3、依據證人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議員考察行程自行決定,時間地點亦由議員決定,只要提出在年度預算內即可補助。不知有『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考察審核原則』」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主任 葉丁萬證 稱:「本件出國考察事由徐織錦議員提出。比價當天議員不用通知到場,本件也未到場,比價名單載明丙○○、徐織錦、戊○○、丁○○是徐織錦議員提供。議員如要部分更改行程只要向議會報告即可,但如全部更改時,就需要重新申請。」(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一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會計室主任林木生證稱:「行程表即為計畫,沒有限定考察地點。在審核過程中四位被告均無聯絡過,招標內容比照行程表,簽約後當然可以變更行程。」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九十四頁),可知上開出國,被告甲○○係與徐織錦議員聯絡,即已故徐織錦議員是主要出國邀約者、辦理出國手續及提出出國計畫行程者,除因為被告甲○○所自承係徐織錦議員之子的同學而得以知悉此議員出國考察計畫外,尚因上開證人葉丁萬證稱主要提出計畫者為徐織錦,是被告甲○○陳稱出國前二、三日,因時間緊迫及適逢日本觀光季節導致前往日本機票難以購買,經徐織錦議員臨時決定直接由香港轉機赴大陸,應為真實;又被告甲○○預支上開議員出國費用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時,預估前往旅程香港、日本八日遊,有行程表一份在卷可資為證。依照前往上開旅程的證人即記者林定章、記者黃敏中,同案被告丙○○、戊○○、丁○○、徐織錦均於偵查中(他字卷第九八頁以下)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原考察地點在日本,及扣押物編號004─1出國名冊第十頁背面「DATE」欄記載5\30,並有修正液塗改痕跡,自背面察看應為「6」;再參酌扣案編號:○○一「出國手續申請表」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表格內,登載有丁○○、楊震海、甲○○姓名旁有加註「6\6大陸」字樣,依據證人世界旅行社會計盧純英供稍所謂「6\6大陸」係指辦理台胞證預計六月六日前往大陸之意思等情,得知被告甲○○辯稱原行程是在結束日本搭機回香港後將轉至大陸,應為真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主要承辦人是已故徐織錦議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丁○○在出發前參與行程計畫,並知道要直接由香港地區轉赴大陸地區而非到原旅程的日本。又依據議會編列「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無非在於鼓勵當選議員者,在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隨時隨地見習,隨時隨地體會,隨時隨地反省,增長「學問」,在監督縣政之時,行使地方制度法【民國88年1月25日公(發)布】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第一款至第十款之職權(即省縣自治法【民國88年4月14日廢止】第十九條縣(市)議會第一款至第十款之職權),是考察與觀光區分在於使用補助款之議員出國期間是否隨時隨地思想,隨時隨地見習,隨時隨地體、會隨時隨地反省,在增長「學問」後,用於監督縣政,不在於出國行程之如何安排,或在文義上爭執「觀光」與「考察」二詞的區別。且依據「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九條定:「出國人員返國後應向服務單位提出考察報告。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之考察報告,應函報內政部備查。」,而被告丙○○、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均未曾提出考察報告,惟被告丙○○、戊○○、丁○○此部分所涉為行政責任,亦與刑責無涉,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依法辦理。
4、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主任葉丁萬證稱:「本件經費核銷由旅行社交給我們,然後轉交給承辦人員。」、證人胡子美證稱:「被告丙○○、戊○○、丁○○沒有只是如何處理此次補助款。議長胡振春也沒有指示」、證人即當時任職會計室主任林木生證稱:「核銷是總務組送過來,辦理核銷過程不用議員偕同辦理簽名或蓋章。旅行社先預付,回來拿機票送給總務組。會計核銷時也不需附考察報告核銷過程被告均無指示應如何做。核銷資料依照總務組送過來資料處理。」等語,證人即苗栗縣議會會計佐理員鍾永良除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情節的證詞外,另證稱:「對於核發補助款過程丙○○、戊○○、丁○○均無指示,亦無與甲○○有所連繫。」(均詳見原審審理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則被告丙○○、戊○○、丁○○對於被告甲○○如何辦理核銷既無參與,又不需蓋章,苗栗縣議會亦未向其等求證出國行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丁○○知悉或實際參與被告甲○○製作不實文書核銷上述補助款,是被告並無利用職務的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聯絡。
5、被告丙○○、戊○○、丁○○係經徐織錦議員邀約出國,由徐織錦議員提苗栗縣議會,經苗栗縣議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辦香港日本八日遊考察的比價,經前述三家旅行社比價後,由世界旅行社得標,並於得標當日預支出國補助款項四十九萬零五百元,除被告丙○○、戊○○、丁○○、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外,並有一同前往證人林定章、黃敏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原議定赴日本考察,後轉往大陸地區廣州、重慶、長江三峽等地考察及觀光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87)境信昌字第00216號函附國人入出境查詢名單、出入境紀錄各一份,確實載有同案被告丙○○、戊○○、丁○○於上開時間入出境紀錄,及證人即世界旅行社會計盧純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帶團出國,是被告丙○○、戊○○、丁○○、甲○○確實有前述出國之行為。而該出國之行是苗栗縣議會經比價由世界旅行社得標而成行,事後由被告甲○○持台灣香港來回機票及以世界旅行社名義出具收據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此得標旅行社單純持收據核銷預支款行為尚須由苗栗議會會計室人員實際審查後核銷,依照前項說明,應難認為有施用詐術,致使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陷於錯誤而核銷補助費用。
6、又同前項審核原則第十條規定:「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及參酌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證述:「苗栗縣議會利用『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二十萬元及動支苗栗縣政府第二預備金預算所編列每名議員『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十萬元補助費用」等語,並有審計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三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審部壹字第八八七三三七號函足稽。復參考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主任葉丁萬證稱:「並無限定議員出國次數,只要議員提出請求即可在預算限度內予以補助。」等語,是被告丙○○、戊○○、丁○○既然在預算限度內可多次出國申請補助款,且無時間次數限制,其等應已故徐織錦議員邀約一同出國考察,如前所述,行程規劃由已故徐織錦安排,事前復無行程說明會,亦未參與比價,事後苗栗縣會承辦人員負對核銷資料有實質審核權,被告三人在未指示下如何在事前知悉苗栗縣會承辦人員會有疏於審查情形而故意為之,是被告丙○○、戊○○、丁○○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及利用被告甲○○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事項的文書申請補助款的動機。又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行政院大陸工作會報臺七十九陸行字第五一二號函及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二○六六函修正公布第六條)公布「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第二條第二款得知所謂「各級民意代表」包括地方民意代表即省(市)、縣(市)、鄉鎮(市)民意代表;同要點第五條規定:「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總務組組員胡子美、會計室主任林木生、會計室佐理員鍾永良均於本院證述不知有上開要點,更不清楚不能請領公費補助,復未受被告等人指示,因疏於審查而准予核銷款項,而被告丙○○、戊○○、丁○○確有出國行程,僅係未事前問苗栗縣議會申請變更行程,難認有主觀犯意存在。有關上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不知上開要點,並疏於審查,其等行政責任,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予已追究。
八、被告丙○○、戊○○、丁○○依照當時「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向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內政部並有制訂上開審核原則、作業要點,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境居敏字第二四二○五號函稱:「地方民意代表(身分為一般人民)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依當時「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經向本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等語及審核原則、作業要點在卷足明(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卷),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戊○○、丁○○不能赴大陸,應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因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對於將費核銷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甲○○出具不實收據向苗栗縣會核銷補助款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不合;又因證人即苗栗縣會承辦人員任秘書黃蘭昌、總務組組員胡子美、會計室主任林木生、會計室佐理員鍾永良證述被告甲○○自行辦理核銷補助款,認上開被告與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甲○○無共犯關係,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事項罪;復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及上開證人亦證述被告三人可在預算年度內多次申請使用,被告三人並無利用被告甲○○偽造業務上不實事項文書罪的必要及動機,而認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依上說明,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丁○○確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丁○○犯罪,原審法院認被告丙○○、戊○○、丁○○三人右揭被訴犯行,均未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①、議會之組織架構係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而組成,按該組織規程第四十九、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縣議會設置秘書室,承議長之命,處理日常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秘書室分設議事、總務二組,承主任秘書之命,分掌各組事務,故總務組僅設秘書室之下,且須承主任秘書之命,辦理日常事務,何來職權實質審核議員所報請核銷且已執行之預算?就該組織規程而言,總務組應無實質審核之權利,自屬無疑。②、再者會計組部分,按該組織規程第五十三條係法辦理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故會計組是否有相當職權,自應依會計法之相關論之。復按會計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規定,各機關之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而本件應屬內部審核之財物審核,即謂現金及其他工作審理程序之審核(會計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換言之議會之會計組接受甲○○所陳報予縣議會之收據時,會計組人員所應負責的,亦僅為程序之審核,而非原審判決所認之實質審核。按該法規定,會計組承辦人員於接受被告甲○○等人所交付之收據時,僅能形式審核程序部分有無完備,而非實質審核被告丙○○究竟有無實質至日本考察,已甚明。故原審判決以「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視及訪問申請要點」,即可遽然推論縣議會秘書室之會計組及總務組應實質審核,論理實有未通達之處,顯有謬誤。③、被告甲○○等人,一旦陳報收據,程序部分即已完備,議會會計組、總務組人員,自僅能於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登載支付副議長即被告丙○○等人前往香港、東京等地方考察經費等不實事項,實無疑議。原審以前揭謬誤之論點遽認被告甲○○所為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顯然違誤,請予撤銷。④、退步而言,原審判決所認若係事實,被告甲○○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三點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圖核銷預支補助款,明知上開議員並未依約前往日本考察,竟以上開議員前往臺灣、大陸、香港地區行程費用,充為赴香港、日本八日遊之補助款,於同年六月十日出具登載訖議會議員香港、日本考察經費每員九萬八千一百元,合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不實收據,即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一紙,持向苗栗縣議會總務組請款而行使之」等語。則總務組或會計組承辦人員,顯然未能辨別該收據係屬不實而陷於錯誤並輾轉核章,嗣後再據以支出並核銷預算,被告甲○○,則據以獲取上開補助款。故被告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被告丙○○、戊○○、丁○○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①、被告甲○○、丙○○、丁○○、戊○○、林定章、黃敏中,對何時更改行程至中國大陸一節,所述並不一致。②、本件行程世界旅行社部分,僅被告甲○○隨行,迭據被告甲○○等人供明無訛,則被告甲○○等人若係臨時於出發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改變行程,該團體香港至中國大之機票,亦應係出發當日在香港所購方屬合理,惟該團體香港至廣州之機票,顯係由世界旅行社所代購,此見旅行社會計帳(證物○○四之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記載五月三十日大陸一○八○○等記載可知(另參酌證人盧純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五十頁)。足見該團香港至廣州之機票,顯然是由世界旅行社購妥後,交由被告甲○○攜帶出國一節應堪認定,是本件行程顯已事先安排至大陸地區而非日本地區。③、該團之台胞證均係委由世界旅行社辦理,其中被告丙○○、黃敏中、湯文雄(嗣後未成行)、徐織錦等四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申辦。證人林定章之台胞證則係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申辦。證人楊震海及被告戊○○部分,則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趕辦,均有世界旅行社出國手續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證人盧純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站筆錄之證詞)。被告丙○○等人顯然事先即無至日本之意,而預計至大陸地區無疑。3、被告丙○○、戊○○、丁○○等人確係利用職權之機會為之:①、被告丙○○、戊○○、丁○○等人所為出國作為,係於「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考察審核原則」內規定縣市議會所得為之之行為,且被告丙○○等人並據以向議會申明補助,故被告丙○○、戊○○、丁○○等人所為既係按行政規章所規定而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無疑。②、原審判決以「利用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又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地區範圍,其權限無法行使,究竟有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非無探求之餘地。」等語,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等字詞有所誤解,應有謬誤。
4、被告丙○○、戊○○、丁○○確有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總務主任葉丁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員名單係由徐織錦議員提供」、被告甲○○亦供稱係與徐織錦議員接觸收取證件等相關資料及行前未辦理說明會;又證人即同行記者黃敏中、林定章亦證稱行前未辦理說明會等情,可知被告丙○○、戊○○、丁○○對於出國行程,因徐織錦議員資深之故而受其邀約組團同往國外,及被告甲○○與已故徐織錦議員熟悉,為徐織錦議員介紹承攬本件國外考察,一切行程委由徐織錦議員安排應為真實;公訴人所指述被告甲○○在未比價之前即代辦台胞證及港簽,顯有一開始即無前往日本之意思,然依據扣押編號003世界旅行社出國手續申請表單純記載辦理台胞證、港簽尚難以認定被告丙○○、戊○○、丁○○一開始即知要由香港赴大陸地區而非日本,因從扣押物編號004─1第十頁DATE欄亦明確有修正液塗改日期的痕跡,塗改前被告丙○○等人赴大陸日期登載為六月五日及盧純英所製作扣押出國手續申請表左上角丁○○、楊震海、甲○○部分紀錄「6\6大陸」,是上開扣押物有塗改赴大陸地區日期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稱原要前往日本後改赴大陸地區,應為真實。而被告丙○○、戊○○、丁○○因受已故徐織錦議員之邀而出國,事前出國計畫由徐織錦議員規劃,又未參與苗栗縣議會比價過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均無被告丙○○、戊○○、丁○○簽名蓋章可稽,其等事後又未參與製作收據或指示被告甲○○、或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核銷補助款,苗栗縣會承辦人員亦未曾向被告丙○○、戊○○、丁○○求證出國行程,則被告等人計畫在參訪日本後轉赴大陸地區如上理由為真實,則四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右揭論斷仍有可議之處:①、扣押物編號004─1第十頁DATE欄,有塗改痕跡,將6\5將6\塗銷,另在5下方製作\30等字,有該證物在卷固屬無疑,惟證物004之一係世界旅行社之會計帳冊,足以說明世界旅行社之有上開購置機票之支出。則不論被告丙○○等人事先是否確另有計畫於同年六月五日(台胞證申請部分,則係註明六月六日,如前述)至大陸地區。惟臺灣至大陸機票既係委由世界旅行社事先購買,已如前述,且機票購置時,本須事先購班次及時間,再至機場劃位換取登機證。被告丙○○等人顯係於出發前即已購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往大陸之機票,而非臨時變更行程,應已十分明確。②、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計劃參訪日本後轉赴大陸地區如上理由為真實等語,則四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亦足見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丙○○等四人,事先確有至日本考察之計劃。況本件被告丙○○等四人,亦均不否認,事先確係安排行程至日本,而實際並未至日本等情無訛。再退步言,即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情節屬實,被告等人顯然於出發前,有至日本及大陸之計劃,嗣後因故未赴日本,則該行程當中,至日本、香港部分,應由議會以考察經費支出,另至大陸部分,顯則需由議員及同行記者部分,各別支出。再以被告丙○○等人當時所為之消費狀況,至日本、香港旅遊八日即須新台幣十萬元之支出,至大陸旅遊數日(事後確為八日)顯亦須所費不貲。則被告既有嗣後至大陸之計劃,顯針對該部分事先自備相當金額以供消費,顗可能對至日本、香港部分及大陸部分,何者應由旅行社向議會請款,何者應自行開支有所不知之理。更應明知既未至日本地區,則所為消費金額,即不得以議會經費報銷無疑,故原審前開認定,應足以推論出被告丙○○等人,應確實明知赴大陸部分,須由自己開銷,而不得報由議會支付方屬正論。則被告丙○○、戊○○、丁○○及同行之徐織錦議員明知不得以議會經費報銷之款項,事後逕由旅行社偽造不實收據向議會核銷,而未支付應自行負擔之金額予旅行社。被告丙○○、戊○○、丁○○顯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而由甲○○檢具業務上登不之收據內容(至日本、香港旅遊)申請費用部分偽造文書行為,而由被告丙○○、戊○○、丁○○圖得相當該次旅遊消費之利益。5、被告丙○○、戊○○、丁○○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取得相當利益:①、「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第二條第二款明訂縣議員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做被告丙○○、戊○○、丁○○等三人具有縣議會職務之人,欲赴大陸旅遊,雖非法所不許,惟不得申請補助,自屬無疑。本件被告丙○○、戊○○、丁○○等人所支領之考察經費按「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審核原則」第十條規定,考察、訪問所需經費以各該服務單位預算所列為限,不另補助。」,故由苗栗縣議會編列之副議長『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二十萬元,及動支苗栗縣政府第二項預備金所編列每名議員『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十萬元補助為來源依據。則既以編列之方式為之,自應以符合預算動支項目方式予以核銷,若無法執行並據以核銷該預算時,該筆預算自應歸還國庫所有。被告丙○○、戊○○、丁○○三人,以原本不得報由公費支出之費用,卻逕以公費核銷,國庫自己受有損害,被告丙○○、戊○○、丁○○等人,自己因此得有利益無疑。原審以證人黃蘭昌、葉丁萬均證稱:「並未限定議員出國次數,只要議員提出申請,即可在預算內予以補助。」認被告丙○○、戊○○、丁○○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等情,惟預算若未執行,自應繳回國庫,已如前述,亦不得以其他方式予以核銷(如購其他物品)。且被告丙○○等人即使在當年度,仍得再次出國考察,仍非無疑,豈可以此論斷被告等即無不法之所有意圖。②、被告丙○○、戊○○、丁○○等三人均係以考察名義出國,並據以核銷預算。惟「考察」本意為「考核、視察」之意,後漢書第六十三卷, 李固傳 :即有「切責三公,明加考察」之論述,核與觀光、旅遊係「旅行、遊覽」之意顯不相同我各級民意機關迭以編列預算之方式,任由民意代表以考察名義進行觀光、旅遊之實,並據以為各該機關民意代表之福利,業已習以為常,雖尚難據以認定不法,惟嚴格而言,亦屬浪費公帑,圖己福利,無人監督管理之作為。則考察之意原與觀光、旅遊既實有實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一般民眾或有不知。唯司法則不能不予確實分辨。原審判決將「觀光、考察」混為一談,並苟同現行民意機關,以考察名義進行觀光之實,並用人民納稅錢核銷之方式,雖未涉終局認定之事實,按是非分辯之立場,殊難苟同,併此敘明。③、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具收據報銷時,原應附來回機票,惟本案報請核銷時,則「適巧」並未檢附至廣州之來回機票。且事後亦出具以香港、日本參訪、考察經費之不實內容據銷。更足見被告甲○○等人若非事先即已明知不得走大陸旅遊名義報銷,何以至斯?更足見被告丙○○、戊○○、丁○○及甲○○等人確實均知不得以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核銷無疑。」認被告丙○○、戊○○、丁○○、甲○○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嫌,而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戊○○、丁○○及被告甲○○就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外,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惟查:
1、本件苗栗縣議會應為實質審核,此觀「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十九、
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縣議會設置秘書室,承議長之命,處理日常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秘書室分設議事、總務二組,承主任秘書之命,分掌各組事務,故總務組僅設秘書室之下,且須承主任秘書之命,辦理日常事務,單據核銷即需先呈報總務組,就該組織規程而言,難謂總務組無實質審核之權利,且依同上組織規程第五十三條係法辦理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且按會計法第
九十五、九十六條規定,各機關之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而本件應屬內部審核之財物審核,即謂現金及其他工作審理程序之審核(會計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而內部審核分事前審核及事後複核,事後複核著重憑證、帳表之複核與工作績效之查核,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及其他文件,是依會計法規定會計登帳及核銷係實質審查非形式審查。況依證人胡子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會計室依據什麼來撥款?)會計室仍要審核,‧‧‧實際上審核是會計室」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九頁)、黃蘭昌證稱:「要確實審閱」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八頁),而證人葉丁萬亦坦承:「(問:卷內只有臺灣到香港之機票,此審核不實是故意或是過失?)我疏忽」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四頁),以上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均自承需實質審核,而葉丁萬更直承其審核上有疏忽,足證本件苗栗縣議會對於甲○○所提單據之審核,應為實質審核至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並無需為實質審核,顯有誤會。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如前所述,被告甲○○所提之單據,均需經過苗栗縣議會為實質審核,則被告甲○○所提之單據即無從使苗栗縣議會陷於錯誤之可能,又本件被告甲○○有帶團,並花費上開費用,業經詳述如前,且證人林木生亦於審調查時證稱:「(旅行社申請核銷時,你們如何辦理?)旅行社先預付,回來再拿機璟送給總務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二頁),是被告甲○○所申請核銷之含丙○○、丁○○、戊○○、徐織錦等人經費,即為本次旅遊旅行社已預先支付之經費費,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既需經苗栗縣議會為實質審核,縱於苗栗縣議會認所申請各項不符規定時,被告甲○○仍有轉向丙○○、丁○○、戊○○、徐織錦等人要求償還預支經費之權利,自難執上開被告甲○○開提出申請之單據不實,即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議員考察由議員決定,出國時間亦由議員決定,而八十二年依慣例議員出國地點並無需經其他單位核准,此均據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且黃蘭昌更證稱:「(問:苗栗縣議會預算編列之副議長「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二十萬元之性質?)是民政廳舉辦給全省議長、副議長的出國,並非每年都舉辦。(問:苗栗縣政府第二預備金預算所編列每名議員「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十萬元之考察經費目的?)只要是議員職權上相關的,並且能增廣見識督促縣政為目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六頁),另證人葉丁萬亦證稱:議員出國次數無限制,只要在預算範圍內使用即可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七頁)、證人林木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沒有限定(指有無限定考察地點)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三頁)。從而丙○○、丁○○、戊○○等人對上開苗栗縣議會預算編列之副議長「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二十萬元及苗栗縣政府第二預備金預算所編列每名議員「議會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項下十萬元,其年度考察之方式、考察之地點及時間均未受特定之限制,參諸前開證人葉丁萬等人均不知有「臺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縣議員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應以個人身分申請,不得代表所屬機關,不得以所屬機關名義組團前往,亦不得申請公費補助。」之規定,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境居敏字第二四二0五號函稱:「地方民意代表(身分為一般人民)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依當時「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經向本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等語(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丙○○、丁○○、戊○○及被告甲○○均係經申請許可始進入大陸地區至明。上開預算,可供被告丙○○、丁○○、戊○○等人於年度內,無次數、地點及時間上之限制,只要是議員職權上相關的,並且能增廣見識督促縣政為目的,並在預算範圍內,均可供被告丙○○、丁○○、戊○○等人申請使用,而本件預算含丙○○、丁○○、戊○○、徐織錦等人合計四十萬元,而被告甲○○申請之數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並未超出該預算範圍,再如前所述,本件是否可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單據核銷,尚需經苗栗縣議會為實質審查,果苗栗縣議會為實質審查後,認與規定不符,應即退件,而由被告丙○○、丁○○、戊○○、徐織錦等人於符合規定之範圍內領取,惟因苗栗縣議會相關審核職員疏於為為實質審查,而認被告甲○○所附之被告丙○○、丁○○、戊○○、徐織錦等人所附之單據符合規定,而於預算範圍內給予核銷,本件應認係出於苗栗縣議會相關審核職員之疏忽,而非基於被告丙○○、丁○○、戊○○、徐織錦等人為圖自己私人不法之利益所為。按被告丙○○、丁○○、戊○○及徐織錦等人如於年度內業已領取上開費用即不得再以出國考察之名義領取上開預算,是本件顯無從認被告丙○○、丁○○、戊○○等人有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丙○○、丁○○、戊○○等人顯然事先即無至日本之意,而預計至大陸地區無疑,且預算若未執行,自應繳回國庫,已如前述,亦不得以其他方式予以核銷(如購其他物品)。且被告丙○○等人即使在當年度,仍得再次出國考察,仍非無疑,豈可以此論斷被告等即無不法之所有意圖。惟如前所述,本件係出於苗栗縣議會相關審核職員之疏忽,被告丙○○、丁○○、戊○○及徐織錦等人委由旅行社以其預先議價之旅行社持丙○○、丁○○、戊○○及徐織錦等人出國之真實消費單據向苗栗縣議會領取旅行社所預支之款項,顯非基於被告丙○○、丁○○、戊○○、徐織錦等人為圖自己私人不法之利益所為,果苗栗縣議會相關審核職員未疏忽,即可退回申請,並由旅行社告知本件不得申請,再由旅行社通知被告丙○○、丁○○、戊○○另行補繳費用或另有其他出國計劃以核銷該筆預算,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預算若未執行,自應繳回國庫為由論斷被告等有不法之所有意圖,顯非可採。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戊○○等人與被告甲○○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即有誤會,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4、本件被告甲○○提出單據供苗栗縣政府審核後,並無需被告丙○○、丁○○、戊○○及徐織錦等人簽章或出面,且甲○○送資料時亦未與丙○○、戊○○、丁○○聯絡,此據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一頁),核與證人葉丁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不需要議員出面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二頁)、證人林木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辦理核銷過程中是否需要議員協同辦理簽名或蓋章?)不需要」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一頁)。而被告丙○○、丁○○、戊○○亦一再供稱:伊等出去訂機票都是由甲○○取得收據,申報資料亦無需伊等簽名等語,被告丙○○、丁○○、戊○○三人既未參與經費之核銷,且伊等之出國經費亦有一定之預算,另遍查全卷被告丙○○、丁○○、戊○○三人復未有提出任何虛偽之單據供被告甲○○提出苗栗縣議會核銷,反而自偵查、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等確僅有前往大陸而未依預訂之行程前往日本等地,是被告丙○○、丁○○、戊○○三人是事前知悉往大陸等地或事後始改變往大陸等地,均無從認定被告丙○○、戊○○、丁○○與被告甲○○就經費之核銷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甲○○均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詐欺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四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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