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四、四一二二、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所謂買賣者,必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者,始屬相當。證人 朱志孝吳俊昌李孝芳 雖證稱,其等曾向上訴人或欲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但未敍明上訴人有低買高賣牟利之事實,遽以販賣罪刑相繩,尚非適法。而證人朱志孝曾積欠債務未還,經上訴人催討旋生爭執,是該證人之證詞即難採為論罪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該等證人對質,原審未加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苟有販賣之情,何以未查獲磅秤等販賣工具,且 陳清波 於原審證稱,其未曾帶走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認定陳清波帶走安非他命致警方未能查扣安非他命,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三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口,先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與朱志孝三次,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以一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與吳俊昌,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成年男子陳清波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與李孝芳議定以五千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公克,並約定於當晚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晶悅花園汽車旅館二一六室交貨,嗣因李孝芳涉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同日二十時為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埋伏查獲欲上樓取款之上訴人,陳清波則僱車攜帶安非他命在外等候,嗣見警車前來,察覺情況有異而攜帶安非他命逃逸致交易未遂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朱志孝、吳俊昌、李孝芳之指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前往晶悅花園汽車旅館係向李孝芳借款,而非販賣安非他命,否則何以未在其身上查扣任何物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其與「 阿波 」(指陳清波)攜帶一包安非他命欲售與李孝芳,「阿波」叫我先進去取款,再下來拿安非他命,迨其上去拿錢時,即為警查獲,「阿波」在外等候,嗣查覺情況有異,即攜帶安非他命逃逸。於偵查中亦重申「阿波」帶走安非他命,故未為警查獲等語。證人 林樹土 亦證稱,陳清波僱其車輛,與另一不認識之人同往晶悅汽車旅館,到達目的地,該男子進去旅館,陳清波在車上等,……嗣見警車前來陳清波即行逃逸等語。是陳清波於原審否認攜帶安非他命,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朱志孝欠我三千元,叫我向鄧進義要」,但未言明雙方有宿怨。朱志孝亦供明其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二人並無仇恨閒隙等語,則朱志孝應無挾怨誣陷之理。㈢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敍明,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且依相關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事證至臻明確,而無再行傳訊相關證人對質之必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本案雖未查扣磅秤等物品,亦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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