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姦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查告訴人邱女(年籍真實姓名在卷)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即遭強姦未遂之數小時後接受承辦警員訊問,製有筆錄,其於訊問中已敍及「……我一直推開他,他馬上就打我兩巴掌,並將我推去撞車頭……一直打我臉部及胸部,……他才再打我兩下,而後離去」、「我臉部及肩部受傷」,而後即檢附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偵卷第六頁),其上載有告訴人兩頰、左肩、右手背、左腰、左大腿等處受瘀傷,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又接受同一警員複訊一次,依其報案及驗傷之緊密過程,應足認定此為被告甲○○所毆傷,原審竟推論為遭林○慧毆打所致,且毫無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㈡被告已自承其係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代價,與告訴人苟合,然若告訴人同意,自應尋找旅社、賓館等地,以遂其目的,自無共同驅車繞往偏僻山區,草率成事,故告訴人所稱遭挾持同往案發地點非禮,應係事實,原審認係同意前往,且認告訴人收受代價後拒不履行,在偏僻之山上悔約又吞沒該二萬元,其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邱女係同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聚餐後,趁載邱女返家之機會,乃萌生姦淫之犯意,先行剝奪邱女之行動自由,以自有小客車強載邱女至台北縣○○鄉○○路○段○○○巷憲兵學校後山,停車後,邱女奪門而出,被告見邱女不從,乃以手將邱女壓於車邊毆打之,並強脫邱女內褲,對之施以強暴,致邱女之右臉頰、左肩、右手背、左腰腰部、左大腿內側數處瘀傷,幸經邱女奮力抵抗逃離,並向附近之憲兵學校大門衛兵求救,被告始未得逞。經被害人邱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強姦未遂罪牽連犯關係之罪嫌云云,與事實不符,認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姦未遂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範疇,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傷害部分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強姦未遂部分
,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然原判決對此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並因公訴人認與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查本件有罪之傷害部分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