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愛主
陳玉美 馬菊兒 (原名 馬秋菊馬春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木生陳恩惠 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46,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吳國聖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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