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21日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截至95年3月21日止帳款尚欠110,514元,及其中本金103,904元未繳付。㈡被告另於93年1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該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依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若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1日止貸款尚欠196,944元,及其中本金182,357元未繳付。㈢被告另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該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依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若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1日止貸款尚欠207,272元,及其中本金191,822元未繳付。綜上,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前揭帳款及貸款尚有514,7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現金卡或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現金卡或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約定行庫預借現金或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現金卡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至於,信用卡部分則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本件被告既係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及向原告通信貸款而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如上開所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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