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雖籍設「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7」,惟於不詳時日起即未按址居住,且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由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吳重光 於民國95年4月3日按址攜往其戶籍地時,無法送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令人員清冊、95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4月11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9531632200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掛號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刑論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其犯行雖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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