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再抗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案兩造所爭執之標的,
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判決無效。復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所爭執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以地上權價值(即交易價額)為準;再者,聲請再審固無得予停止執行之法定明文,惟法院亦得因避免發生難以彌補情事而酌情暫緩執行等語,並未於其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敬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