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敏 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 楊敏換 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該判決書於103年9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彰化縣○○鄉○○路○段○○○號,由其同居人即堂弟 楊耀宗 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楊耀宗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確實於當日輾轉自其哥哥楊敏聳處收受該判決書,亦為被告所自承。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3年9月14日屆滿,惟因該日係屬星期日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至103年9月15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3年9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