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兼 林己 代承受訴訟人)
樓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N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應更正為「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上訴人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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