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3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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