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上訴人乙○○(兼 林己代 承受訴訟人)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戊○○
庚○○
丙○己○○( 陳來 之承受訴訟人)
巷4號丁○○○( 陳來之 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辛○○(陳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與己○○、丁○○○共同為上訴人陳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來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主文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公告後,案件繫屬於本院之96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及子女己○○、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卷34-35頁)。而丁○○○、己○○業於96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辛○○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