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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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759號原告商業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及被告之代表人,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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