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鍾裕震 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者相同,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