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 謝佳玲 2人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同事,2人自民國96年10月底交往後,謝佳玲即搬至丙○○彰化縣○○鎮○○路○○號居所與其同居,2人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後因丙○○之母 蕭陳 早強烈反對其2人交往,而丙○○則順從其母意見,謝佳玲因而於97年1月間搬出該處,獨自一人在彰化縣○○鎮○○街○○○號3樓之4(下稱案發現場)賃屋居住,丙○○於閒暇時仍會至該處找謝佳玲,謝佳玲因而懷有丙○○之子(於97年4月11日第1次產檢時,已懷孕6週)。
二、於97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謝佳玲下班後,先行回到案發現場。同日晚間8時許,丙○○下班後即應榮嘉公司副廠長 張裕明 之邀而至田中鎮某餐廳吃飯,在餐廳門口時,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佳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係丙○○所申設供謝佳玲使用),電話中謝佳玲質問其為何不買晚餐到案發現場,並質疑同行者有何人,丙○○乃將電話交予同行之同事 高國林 接聽,以證明其確實與張裕明等人在一起,惟謝佳玲仍不相信,丙○○只好購買食物後轉往案發現場與謝佳玲共進晚餐,惟到場後,2人仍為此事發生口角,至同日晚間11時許,丙○○始悻然離去而回到其上開居所。謝佳玲於丙○○返家後即在案發現場喝酒,於酒後思及近來2人相處上之不快,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11時43分及20日凌晨0時1分、0時20分、0時33分、1時19分、1時24分、1時34分、2時0分、2時10分、2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在電話中與丙○○發生嚴重爭吵,最後1通電話2人通話約1831秒,丙○○見謝佳玲怒氣未消,遂於通話完畢後之20日凌晨3時許返回案發現場,希望能化解彼此歧見,惟情況非但未能好轉,雙方衝突反倒更加劇烈,在爭吵約2、30分鐘後,丙○○對於謝佳玲對其不信任,且在其工作12小時疲累不堪後,仍在三更半夜爭吵不休怒不可遏,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用力猛掐謝佳玲之脖子長達約
5分鐘,致謝佳玲因而遭到勒斷舌骨而窒息死亡,丙○○至此始罷手騎車返回其上開居所。
三、丙○○於回到居所後,慮及謝佳玲上班時間未到榮嘉公司上班,定會遭同事生疑,旋即開始構思如何掩飾其犯行。因思及案發現場留有烤肉用之木炭數包,乃決定將現場佈置成謝佳玲燒炭自殺之情狀,以誤導他人對謝佳玲死因之判斷,乃於20日上午6、7時許返回案發現場準備營造謝佳玲係燒炭自殺之假象,惟其後又想到案發現場之鑰匙只有其與謝佳玲擁有,若謝佳玲之死因遭人發現並不單純,其恐難不遭懷疑,為求萬無一失,只有使謝佳玲之屍體無法為人所發現,並對外宣稱謝佳玲失蹤,其才不致遭人懷疑,惟又考慮到其並無交通工具可以載運屍體,遂想到榮嘉公司之同事丁○○有自用小客車,可以商請丁○○協助棄屍,惟擔憂丁○○知悉詳情後會拒絕其請求,遂決定對丁○○隱瞞真相。於20日上午7時7分許,丙○○打電話給丁○○,向丁○○謊稱「謝佳玲已經燒炭自殺了」等語,以合理化其一早才發現謝佳玲燒炭自殺之事實,丁○○聞言大驚,即叫丙○○到公司後再講述詳情。2人通話完畢後,丙○○隨即將謝佳玲之屍體側放在床上,再以棉被覆蓋屍體頭部以下部位,隨後將木炭放在地上燃燒,復開啟電風扇以助長火勢,認已佈置妥當後,即將房門鎖上,騎車至榮嘉公司上班。丙○○於抵達榮嘉公司後,適為另名同事 黃世雄 遇見,黃世雄見其心事重重,即問丙○○發生何事,丙○○乃向其謊稱「謝佳玲失蹤了」。丙○○與丁○○見面後,即對丁○○誆稱「早上我去找謝佳玲,發現她已經燒炭自殺,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丁○○對謝佳玲為何自殺頗有疑義,雖經追問,惟丙○○卻避而不談,丁○○因而對其所言半信半疑,便建議丙○○趕快報警處理,丙○○見一時之間尚無法說服丁○○幫忙,遂丟下一句「我不想讓人家知道」後,即前往工作。至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副廠長張裕明再邀丙○○與丁○○及其他同事數人小酌一番,至晚間10時許飲畢,丙○○即藉機請丁○○開車載他,丁○○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丙○○回家,途中,丙○○要請丁○○協助其棄屍並清理現場,丁○○本不願意,惟因丙○○開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丁○○思及其尚欠地下錢莊5萬元,正可利用此筆收入還債,便答應丙○○之請求,雙方預先約定於同月26日交付款項後,旋即同車轉往丁○○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研商如何清理現場及選擇棄屍地點,在丁○○之建議下,決定以臺中縣、市交界之「都會公園」作為棄屍地點。於21日凌晨1時許,丙○○帶丁○○到案發現場,旋即動手整理謝佳玲之屍體及遺物並清除現場之木炭灰塵等物,丁○○並幫忙清理搬運丙○○打包好之物品,在所有工作告一段落,2人便合力將謝佳玲之屍體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由丁○○開車搭載丙○○往台中縣市交界之「都會公園」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水門旁(太平埤制排水門永靖工作站所屬太平幹73號排水溝),丙○○提議將謝佳玲之2袋衣物丟棄於該處,丁○○遂將車停在該處,與丙○○各持1袋衣物下車,將衣物丟入排水溝中,再開車沿東西向快速道路轉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王田交流道至臺中縣烏日鄉,旋於凌晨2時許,○○○鄉○○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再依次○○○鄉○○路○段、沙田路2段、自由路、華山路之路線朝「都會公園」前進,惟到華山路之六角亭往犁份方向500公尺處(下稱棄屍路段)時,丙○○見該地點甚為荒涼且附近皆無住家,極適合作為棄屍地點,即臨時變更計劃,與丁○○以1人抬上半身、1人抬下半身之方式,將謝佳玲之屍體丟棄在該處路旁之駁坎,然後沿原路駛回丁○○的住處休息(丙○○、丁○○2人遺棄屍體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丁○○於棄屍後,因案發現場尚未完全清理完畢,且丙○○提及地板上燃燒木炭之痕跡不易清除,丁○○乃建議使用其家中之丙酮清洗,
2人復於22日0時30分許,攜帶丙酮一同開車再回到案發現場清理,將謝佳玲之遺物陸續整理完畢後,即分趟載往彰化縣北斗鎮七星加油站南端約1公里處之北斗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大排水溝丟棄。丙○○又為營造謝佳玲失蹤之假象,除在公司內宣稱謝佳玲行蹤不明外,又分別於5月22日、5月23日打電話給謝佳玲之姐姐 謝惠玲 、舅舅 丁志明 ,對其等佯稱謝佳玲已失蹤多日,且案發地點之東西已全部搬走,不知謝佳玲之去處云云,且於23日晚間7時許,向不知情之同事黃世雄誆稱:「我想把謝佳玲的機車牽走,她回來的時侯找不到她的車,就會來找我。」等語,黃世雄誤信其所言為真,即於24日晚間11時許,騎機車載丙○○至案發現場樓下,丙○○即將停放在該處原為謝佳玲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停放。
四、嗣於97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清潔隊員 蔣景琛 於清掃棄屍路段時,發覺有濃重之屍臭味,經四處查看,始發覺位於路旁駁坎之謝佳玲屍體,因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相驗發現該屍體應係他殺後,旋即清查出該屍體之真實身份為謝佳玲,進而清查謝佳玲之交友狀況,發現丙○○涉有重嫌,即於5月26日晚間通知丙○○到案說明,復於27日分別至丙○○之住、居所搜索,扣得謝佳玲之離職申請單、富邦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各1份及SIM卡1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以及丙○○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1張,因而循線調得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確認於5月21日凌晨2時許,丙○○與丁○○曾至棄屍現場附近,始突破丙○○、丁○○2人之心防,而逐步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謝佳玲屍體之蔣景琛、謝佳玲之姐謝惠玲、 謝惠珍 、謝佳玲之母甲○○、舅丁志明、幫謝佳玲之房東管理房屋之 蕭月霞 、被告之同事張裕明、黃世雄、高國林、被告之母 蕭陳早 及證人 王約翰 法醫師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97年5月21日超商錄影畫面、丙○○與丁○○犯案模擬照片、路口(福山市場往南及往北雙向)監視器畫面、彰化縣○○鎮○○路○○○號民宅監視器位置圖、彰化縣○○鎮○○路○○○號民宅監視器畫面、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調閱查詢單暨其雙向通聯紀錄、通聯位置地點紀錄、車牌號碼0000-00經過彰化縣○○鄉○○路○段與永興路口之畫面、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表、謝佳玲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影本、 林明立 婦幼診所手寫紙2張及就診資料、丁○○所有之7102-LQ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無名屍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謝佳玲與丙○○各自之打卡鐘出勤表、解剖筆錄、丙○○之電話通聯分析、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棄屍現場照片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970400090號鑑驗書、林明立婦幼診所97年7月8日林字第9707080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案發現場房間照片、專案訪查表、勘查報告、現場屍體照片等;以及扣案之丙○○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1張(AM00000000號)等證據,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及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除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情緒失控,為使被害人謝佳玲不再吵鬧才會掐住謝佳玲頸部,並非預謀殺人,且未以10萬元之代價請丁○○協助清理現場及棄屍,只是單純請丁○○幫忙等語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謝佳玲屍體之蔣景琛、謝佳玲之姐謝惠玲、謝惠珍、謝佳玲之母甲○○、舅丁志明、幫謝佳玲之房東管理房屋之蕭月霞、被告之同事張裕明、黃世雄、高國林、被告之母蕭陳早、法醫王約翰及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97年5月21日超商錄影畫面、丙○○與丁○○犯案模擬照片、路口(福山市場往南及往北雙向)監視器畫面、彰化縣○○鎮○○路○○○號民宅監視器位置圖、彰化縣○○鎮○○路○○○號民宅監視器畫面、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調閱查詢單暨其雙向通聯紀錄、通聯位置地點紀錄、車牌號碼0000-00經過彰化縣○○鄉○○路○段與永興路口之畫面、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表、謝佳玲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影本、林明立婦幼診所手寫紙2張及就診資料、丁○○所有之7102-LQ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無名屍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謝佳玲與丙○○各自之打卡鐘出勤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表、解剖筆錄、丙○○之電話通聯分析、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棄屍現場照片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
13日刑紋字第0970400090號鑑驗書、林明立婦幼診所97年7月8日林字第9707080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案發現場房間照片、專案訪查表、勘查報告、現場屍體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丙○○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1張(AM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雖仍辯以上情,惟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預謀殺人,且按脖子(頸部)為人體要害,如以手扼壓掐住達一段時間,將導致窒息死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惟其竟因謝佳玲之爭執吵鬧,即以雙手用力猛掐謝佳玲之脖子長達約5分鐘,使謝佳玲之舌骨因而遭到勒斷死亡,此亦據證人即法醫王約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以雙手用力猛掐謝佳玲脖子之時,殺意甚堅,且其行兇後亦未有任何救援之舉,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非僅止於因過失而致人於死。又被告確於9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開出10萬元之代價請丁○○協助清理現場及棄屍,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丁○○於原審97年10月23日審理時且結證稱:「(警偵訊稱丙○○答應要給你十萬元,並說在26日交錢給你?)是在還沒有去棄屍之前,我們20日晚上8點下班後在公司附近吃東西喝酒,喝完之後先到我家,我們兩個人在車上時丙○○跟我提的,他當時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棄屍,他跟我講的時候,原本我說不要,過幾分鐘後,他才說要拿錢給我,他說不然幫他丟屍體,他要向他哥哥拿十萬元給我,因為那時候他說禮拜一【即5月26日】要拿錢給我,都是在車上講的,那時候我就答應,我會答應是因為我自己也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頁反面),參以被告丙○○與丁○○2人僅係榮嘉公司同事,並非至親,平時亦非異常熟稔,且丁○○在被告丙○○告知謝佳玲燒炭自殺死亡時,亦曾建議被告報警處理,此為2人一致供承在卷,而依社會民情,一般人對於屍體多所忌諱,避之惟恐不及,況丁○○既知對謝佳玲燒炭自殺死亡乙事應報警處理為當,若無代價,豈會在事不干己之情況下,甘與被告共同將謝佳玲棄屍於荒郊野外,並提議「都會公園」為棄屍地體,且提供自己之愛車幫忙載運屍體,事後再擦拭留於後座之屍水污漬,復連續2天於深夜時分,2度隱密前往案發現場協助清理及丟棄遺物;再棄屍乙事,非可公然談論,被告於97年5月20日上午既對榮嘉公司同事黃世雄謊稱謝佳玲失蹤,又豈會利用上班時間與丁○○談論棄屍之理,故應以證人丁○○所證被告丙○○是於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車內以10萬元之代價請其協助棄屍乙情為實在,被告丙○○辯稱只是單純請丁○○幫忙,並無對價云云,應係畏罪之詞,此參諸被告於原審97年10月23日審理時自陳:伊認為如果伊有要給丁○○10萬元的話,應該是伊的罪比較重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頁反面)。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以丁○○在第3次警詢之前,均未提及被告有以10萬元之代價請其協助棄屍乙事,認丁○○前後所述不一,應以被告丙○○所述為真云云。然被告丙○○及丁○○2人於案發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堅不吐實,此參諸渠2人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而丁○○嗣後既已坦認犯行並供承一切,且其所供與事理相符,業如前述,自難以其於第3次警詢前之不實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與被害人謝佳玲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上開罪名,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丙○○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其與被害人謝佳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謝佳玲並懷有其胎兒,2人雖尚未結婚,但已有夫妻之實,詎其已將屆而立之年,智慮健全,明知謝佳玲在懷孕期間,情緒難免不穩定,與謝佳玲遇有爭執,應理性平和溝通,卻在與謝佳玲激烈爭吵後,完全不顧雙方往昔情份及謝佳玲腹中懷有其胎兒,竟以激烈之手法,狠心以雙手用力猛掐謝佳玲脖子,致謝佳玲因而遭到勒斷舌骨而窒息死亡,造成一屍二命,其所為實難為常人所理解,且其於殺人後未有絲毫悔意,僅盤算如何使其罪行不致曝光,先故佈疑陣,將案發現場佈置成謝佳玲燒炭自殺之情狀,以誤導他人對謝佳玲死因之判斷,復四處向謝佳玲親友佯稱謝佳玲失蹤,又允以10萬元之代價請丁○○協助其棄屍滅跡,讓被害人曝屍荒野,任蛆蟲腐蝕遺屍,難以為人所辨認、發現,其心思之縝密、態度之冷靜,已遠逾常人所能想像,冷血程度令人心寒。又甫到案後仍不斷設法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聲稱被害人確係失蹤,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縱經提示棄屍地點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後,仍僅願承認有與丁○○到過該處購買飲料,繼續否認犯行,嗣後雖然 鬆口坦認 棄屍犯行,然直至本案偵查終結移審後,仍不斷狡卸殺人犯行,綜合全卷資料,細斟其歷次供述及庭訊言行,實無從窺見其有何悛悔之意,足徵其對誼屬至親之被害人及其胎兒的死亡毫不在意,更見其性格之冷酷、狡猾,惟念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蓄意殺被害人,而係一時情緒失控掐死被害人,伊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之重刑,顯未考量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故意殺人無訛,已如前述,另上訴意旨所指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均經原審詳為審酌,且告訴人甲○○亦於本院陳稱:伊女兒死得那麼慘,全身被蟲蛀光,伊看了很不捨、心痛‧‧‧(泣不成聲),且被告家屬從案發至今都沒有一句道歉,也沒有與伊和解,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在太便宜了,伊實在很不甘心等語,顯見被告亦未親自或透過家人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何悔悟,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