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仁智街口,因有二車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定有明文。然所謂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解釋上應以二輛以上之汽車駕駛人,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或其他危險駕駛行駛為限。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違規情事。經查:
(一)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98年10月15日1時39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往東方向,發現有青少年飆車,並在馬路上蛇行及競技之事實,固據舉發員警陳述甚詳,有舉發員警 林英新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觀以舉發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雖異議人車出現於翻拍畫面當中,然並未發現有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情,而原舉發機關亦無法提供本件監視錄影之動態影像,以憑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殊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為證,逕認異議人有首揭違規行為;另參以舉發員警前開工作紀錄簿,亦無任何具體指陳異議人車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有無首揭違規情事,要屬有疑。
四、本件既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違規事實,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末以,觀諸前開舉發翻拍畫面,異議人是否有未戴安全帽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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