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中風多年,被告竟嫌棄原告而於93年1月30日離家返回中國,經原告勸說以情,多年來多次匯款給被告,皆無法挽回被告之返台意願,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紙、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九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吳天恩 到庭證稱:「兩造婚姻是仲介介紹,當時我們反對。被告來臺灣一個月後就離家。我母親已過世十多年,母親在世時,父親就有女友。父親中風後才娶被告。…被告離家原因可能是兩造年紀有落差且無法好好溝通。離婚是被告主動提出,我們勸父親不要再寄錢給被告。被告以前在中國有結過婚及離婚。兩造已經分居很久,被告沒有再來臺灣。」等語。又被告曾於92年12月30日進入台灣,嗣於93年1月30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一個月,期間相處不睦,被告隨即返回中國,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