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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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順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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