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胡慶峰 係連襟關係,均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分別於民國89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88年10月25日以後至同年11月間某日,以7萬元,向不知情之胡慶峰購買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G92L034053)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T0000000N)自小客事故車。而甲○○遂夥同從事AB車(俗稱借屍還魂)改造及組裝之違法業者「興福汽車」負責人 劉睦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將該
2部事故車轉賣予劉睦仁,劉睦仁再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分別於89年6月15日,車主 蔡芷婷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L042008),及於88年11月2日,車主 高敏富 在台中市○區○○路○○○號旁,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T0000000N),再先行磨掉引擎、車身號碼,分別從新打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事故車相同之引擎、車身號碼,再向監理單位從新請領牌照,成為車號00-0000號及D8-9476號後,再由甲○○分別於89年9月9日,以38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不知情之 黃榮材 ;於88年11月間,以18萬5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予不知情之 洪慈霞 ,足以生損害於黃榮材、洪慈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間起,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慶峰、 楊啟裕 、 趙明德 、 陳孝悅 、高敏富、黃榮材、洪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3紙、車號00-0000、QP-2117、6K-5663、D8-9476號汽車車籍查詢結果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委付書1份、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
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
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甲○○行為後之法律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與劉睦仁以借屍還魂手法,在失竊車上所創設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甲○○明知此情,猶接收該部改造贓車、加入渠等而參與借屍還魂車輛之出售行為,當屬收受贓物與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甲○○與劉睦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收受贓車、參與詐騙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出面交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劉睦仁以不詳來源之失竊車輛從事借屍還魂,竟收執該車、合同參與借屍還魂後之銷贓行為,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確實匪淺,且其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惟念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然面對司法、供承所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明知「興福汽車」負責人劉睦仁係從事AB車(俗稱借屍還魂)改造及組裝之違法業務,竟將2部事故車轉賣予劉睦仁,劉睦仁所屬之竊盜集團成員再分別於89年6月15日,竊取車主蔡芷婷,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及於88年11月2日,竊取車主高敏富,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號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似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取得失竊車輛之原因很多,或係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有被告及共犯間有竊盜之事實,惟被告甲○○此部分罪嫌既與前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裁判上一罪,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