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賢 將、 林萬華 2人能順利進入台灣地區工作,明知該2人與台灣地區女子 王天金吳阿桃 2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以各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要求王天金、吳阿桃擔任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甲○○在與大陸地區某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後,即與王天金、吳阿桃及該大陸地區姓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賢將 、林萬華2人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帶同王天金、吳阿桃於民國92年3月6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會合,再經該女子安排王天金、吳阿桃2人分別與林萬華、陳賢將2人見面,4人並均於92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辦結婚公證程序並登記,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420號、第4434號結婚證書後,王天金、吳阿桃2人於92年4月
3日隨即返台,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復於92年5月26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王天金與林萬華、吳阿桃與陳賢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王天金及吳阿桃2人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天金、吳阿桃2人再於92年5月2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持上開戶籍謄本辦理對保手續,使不知情之員警 洪大智 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上,加蓋警員簽章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俟後林萬華、陳賢將授權甲○○為其2人辦理入境來台事宜,甲○○遂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再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代理林萬華、陳賢將2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致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後,而於92年6月6日核准林萬華、陳賢將之旅行證申請,令林萬華、陳賢將得於92年7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嗣東濱派出所清查民眾與大陸地區配偶之生活狀況時,始發現林萬華、陳賢將早已分別於93年1月15日、93年2月29日離境,並未與王天金、吳阿桃2人共同生活,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2次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第214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㈦、準此,本件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政登記之人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甲○○介紹台灣地區人民王天金、吳阿桃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萬華、陳賢將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各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行為,自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復持該公文書行使之行為。核被告甲○○介紹王天金、吳阿桃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與證人王天金、吳阿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則與王天金、吳阿桃、陳賢將、林萬華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時之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與證人王天金、吳阿桃申請對保之行使不實戶籍謄本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揭所犯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以非法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寧之虞,且亦容易造成我國加重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及查緝,有侵害正當合法進入我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可能,又參酌被告一次使2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立即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王天金、吳阿桃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濱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此核准林萬華、陳賢將之旅行證申請,因認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91年09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台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二項亦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並非係以保證人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是縱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亦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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