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福和橋上由永和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於橋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在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6H-092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