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細繹其上訴狀內容,僅敘述其尚有九十高齡老父,賴其曲盡孝道,並希望准以美沙冬療法代替入監服刑,有其上訴狀乙份附卷足憑。顯然前開上訴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逕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