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訂定合理收費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訂定合理收費標準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