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欣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4月19日19時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應更正為「106年4月15日某時」),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9號、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