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淨重五‧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罌粟係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詎因其妻生病,誤信罌粟可以治病,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之清源山,以美金五百元之代價,向綽號「白毛」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淨重五‧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藏置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六次班機返台,將藏置罌粟之上開行李箱托運,而未經許可私運該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台灣地區。適於查驗證照時,為查驗人員發現甲○○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帶至證照查驗隊偵訊室偵訊,並在其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內發現該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扣案可稽,被告於警訊中已供陳扣案之罌粟係以美金五百元之高價向綽號「白毛」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為醫治伊妻 詹鶯 ,「白毛」有告訴伊係製造鴉片原料等語,且被告係於前述時間,私運該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入境為警當場查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第二級毒品罌粟淨重五‧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所購者係第二級毒品,綽號「白毛」之不詳姓名男子 向伊 說是中藥,合著金線蓮煎煮可以治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罌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攜帶罌粟入境,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雖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罌粟私運入境,惟淨重僅五‧四八公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購買罌粟,係為製造第一級毒品鴉片、嗎啡或海洛因,致罹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最輕法定刑七年,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於警訊、偵查中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