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元整,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尚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壹佰零陸萬元、自同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及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之違約金,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授信申請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一紙、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號函、台中十一信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簽立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但對於實際借款之數目實不甚清楚。
丙、被告丁○○、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申請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一紙、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號函、台中十一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乙○○對於上情並無爭執,另被告丁○○、戊○○、甲○○○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