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尚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三十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慶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二萬零三十元,蒙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騰慶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九十年度執全秋字第九八一一號),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禁止騰慶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騰慶公司清償。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竟向鈞院聲明異議,否認騰慶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惟騰慶公司縱有應履行而尚未履行之義務,然就實際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仍應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不應以騰慶公司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拒絕核付全部工程款。是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訴。
(二)依被告與騰慶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定,被告須待騰慶公司向建築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方核付工程尾款,今騰慶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亦早即知悉,亦應負責。
(三)訴外人騰慶公司雖無取得使用執照,然該工程合約既有保證廠商,如保證廠商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亦應依已完工進度,分別撥款,由此,可見騰慶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秋字第四六三八號執行命令及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工程雖經驗收完畢,但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五項約定,承包商即騰慶公司必須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申領工程尾款,而騰慶公司並未履行此項義務,故無法結算。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三八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騰慶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二萬零三十元,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騰慶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九十年度執全秋字第九八一一號),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禁止騰慶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騰慶公司清償。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騰慶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惟參加人縱有應履行而尚未履行之義務,然就實際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仍應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不應以騰慶公司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拒絕核付全部工程款。是原告認異議不實,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工程雖經驗收完畢,但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五項約定,承包商即騰慶公司必須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申領工程尾款,而騰慶公司並未履行此項義務,故無法結算等語。
二、經查,訴外人騰慶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二萬零三十元,原告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騰慶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九十年度執全秋字第九八一一號),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禁止騰慶公司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騰慶公司清償。而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因否認騰慶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及騰慶公司確向被告承包工程,雖已完工驗收,然尚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秋字第四六三八號執行命令及函各一件及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三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訴外人騰慶公司縱有應履行而尚未履行之義務,然就實際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仍應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不應以騰慶公司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拒絕核付全部工程款,而騰慶公司遲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早即知悉,亦應負責。且該工程既有保證廠商,如保證廠商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按完工進度分別撥款,故騰慶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查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工程於完竣後承包商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管理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核付工程尾款。由此可知,訴外人騰慶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仍須履行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始可請領工程尾款。易言之,騰慶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故承包商即參加人未取得使用執照,則上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除此以外,被告是否尚有按完工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謂被告就實際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仍應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如上開工程有保證廠商,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保證廠商已代為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則騰慶公司之取得使用執照義務即難認已履行,被告自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應屬不可採。
三、依前所述,騰慶公司人既未履行其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原告係訴外人騰慶公司之債權人,自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騰慶公司與被告間有五十二萬零三十元之工程債權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