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或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彰化縣彰化市○○路東芳國小附近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其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一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四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三二0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或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十七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部分除外)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