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至臺東泰源及岩灣某單位羈押。嗣雖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處分確定後猶仍繼續非法羈押,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將聲請人釋放(期間,聲請人另因司法案件被移送花蓮監獄執行一年十月刑期應予扣除)。故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及確定後仍繼續非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其中應扣除另因司法案件被執行之一年十月刑期之日數),二者共計七百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云云。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夥同 陳東雄 共同持具殺傷力之改造土製手槍一支槍殺 黃福星 未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逮捕,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豐警刑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人犯併送),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是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叛亂嫌疑予以羈押,案經軍事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協助偵查,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七日之再議期間),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移送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及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0五、一0六號聲請人涉犯叛亂嫌疑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二)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涉該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羈押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四十五日。再經調閱聲請人殺人未遂全卷(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更刑字第六四六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等)查核結果,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當時聲請人原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因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借提至臺灣花蓮看守所,經聲請人具狀聲請速送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指揮執行,惟刑期係自判決確定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且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之上開所受羈押四十五日,業自刑期內折抵四十五日,指揮書原訂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減刑為二年六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換發指揮書,上開所受羈押四十五日,同自刑期內折抵四十五日,指揮書所訂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嗣於執行中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六日,縮短刑期後為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送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有指揮書、裁定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所受羈押四十五日,既已自殺人未遂案件中折抵刑期,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聲請應無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誤就此四十五日准許賠償十三萬五千元,係屬違誤,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爰將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陳稱: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聲請意旨誤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遭警方非法逮捕)至同年二月二日受羈押前為警逮捕期間,及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移送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及嗣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減刑為二年六月)並予執行部分,本院業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業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書駁回其覆議,維持本院原駁回聲請之裁定,故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不再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