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內之「甲○○」署押(含指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逃亡罪,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因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於彰化縣社頭鄉長厝村大圳巷十六號逮捕,詎乙○○為逃避前揭業已確定判決之執行,竟冒用「甲○○」之名應訊,接續於(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十七分,在前揭彰化縣社頭鄉長厝村大圳巷十六號處,於彰化縣警察分局田中分局之扣押筆錄表之扣押物所有人欄及受扣押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執行扣押證明書之收受人簽名欄(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時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內,於該次之偵訊(調查)筆錄、甲○○之口卡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知(按公訴人於此部分贅誤載之字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採尿筆錄」,稍有誤會)(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室內,於該之偵訊筆錄上等文書,偽造「甲○○」名義之簽名署押並按指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確認人別之正確性及甲○○。嗣於警察機關於九十年十一二十八日查覺有異,進而借提訊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甲○○」署押並按指紋,係為達逃避刑事責任之單一目的,在主觀上應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一部,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故其犯罪本質為接續犯,此與連續犯不同,是為事實上之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內之「甲○○」署押(含指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附表:
(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化縣警察分局田中分局之扣押筆錄表之扣押物所有人欄及受扣押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執行扣押證明書之收受人簽名欄。
(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甲○○之口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知。
(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