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及工作之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五、六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其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為「阿狗」之友人,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後,再交由其施用,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為綽號「阿狗」友人所有裝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一點五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否認有施用之故意,辯稱:當日伊向友人「阿狗」要香菸吸食,「阿狗」就拿一支點著的香菸給伊,伊吸了二口,「阿狗」才說該支香菸有羼海洛因,伊就將該支香菸還給他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第一檢驗院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院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阿狗」有在施用海洛因,他是以打針及羼煙方式吸食等語,被告既明知「阿狗」會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施用,則「阿狗」交與其施用之香煙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所能知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最後一次施用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之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屬被告友人「阿狗」所有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其內容並無瑕疵,當可採信,是上開物品非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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