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豐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印豐貿易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處罰金捌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輸入動物用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動物用禁藥「隆飛爾(鴿用)蟲克靈」陸拾叁盒、「隆飛爾優鴿爽」壹佰捌拾玖盒及「隆飛爾新驅球寧」捌拾壹盒,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印豐公司)負責人,明知欲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明知「隆飛爾長效速滅淨」、「隆飛爾耐翔袪蟲」、「隆飛爾新絕蟲淨」、「隆飛爾新驅球寧」、「隆飛爾冠德黑頭」、「隆飛爾(鴿用)蟲克靈」、「隆飛爾優鴿爽」等鴿子用藥,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販賣之動物用禁藥。詎竟未經申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連續多次以印豐公司名義,自國外輸入上開用於預防及治療鴿子疾病之動物用禁藥,並將上開動物用禁藥販賣予臺中市中益鴿園 魏光潭 、臺南市和泰鴿園曾 陳靜芳 等全省共約二十處鴿園多次,每盒利潤約新臺幣八十元至一百二十元。嗣經臺中市政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之「動物用藥品聯合查緝小組」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臺中市中益鴿園,查獲所販售之「隆飛爾長效速滅淨」、「隆飛爾耐翔袪蟲」、「隆飛爾新絕蟲淨」、「隆飛爾新驅球寧」等禁藥。臺南市政府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和泰鴿園,查獲所販售之「隆飛爾長效速滅淨」、「隆飛爾耐翔袪蟲」、「隆飛爾新絕蟲淨」、「隆飛爾新驅球寧」、「隆飛爾冠德黑頭」等禁藥。警方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八號三樓印豐公司之倉庫查獲並扣得「隆飛爾(鴿用)蟲克靈」六十三盒、「隆飛爾優鴿爽」一百八十九盒及「隆飛爾新驅球寧」八十一盒等動物用藥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被告印豐公司負責人,並有未經核准許可輸入上開藥品並予販賣之行為,然否認有何違法之處,辯稱:印豐公司所進口之鴿子用藥,非動物用藥品,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伊在開始進口前,有跟農委會詢問過,鴿子用的維生素、製劑,是否要辦登記,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八0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覆稱不須辦理動物用藥品之登記,所以伊誤以為可以進口,且農委會公告的藥品手冊上規定的對象也沒有鴿子云云。經查:
(一)上開查獲之「隆飛爾長效速滅淨」、「隆飛爾耐翔袪蟲」、「隆飛爾新絕蟲淨」、「隆飛爾新驅球寧」、「隆飛爾冠德黑頭」等鴿子用藥,係由被告甲○○以印豐公司名義,自八十年起自德國進口輸入,販售給臺中市中益鴿園、臺南市和泰鴿園等處,並存放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三八號三樓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魏光潭(中益鴿園負責人)、證人曾陳靜芳(和泰鴿園負責人)及證人 簡淑修 (印豐公司會計)在臺中市動物防疫所訪談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動物用藥品封存清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上開由被告甲○○進口輸入之鴿子用藥,均屬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檢驗登記之動物用藥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防檢一字第九0一四一四八七0號函在卷足憑。上開遭查獲之鴿子用藥既屬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為動物用禁藥。被告甲○○既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並販賣上開鴿子用藥,其輸入動物用禁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曾於八十年間函詢關於鴿子用藥需否辦理相關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稱不須辦理動物用藥品登記,是伊並不知上開藥品須經核准許可始能輸入、販賣云云。然被告甲○○於八十年間係以寵物(鴿子)用飼料添加物與維生素類、電解質(礦物質)類製劑為函詢之內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以此函覆:「二、查專供鴿子使用之飼料添加物及口服維生素類、電解質(礦物質)類之製劑,非屬應辦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及動物用藥品登記之範圍,其製造或輸出入不須辦理飼料(飼料添加物)或動物用藥品之登記。又販賣該等貨品亦不須辦理販賣登記。」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八0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在卷可憑。惟本案查獲之上開藥品,並非屬飼料添加物或維生素類,而係動物用藥品,已如前述,被告甲○○並非以上開藥品為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內容,其執此抗辯其不知上開藥品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並不可採。另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環署毒字第二四六三0號簡便行文表,其函覆被告印豐公司之內容,亦僅指被告印豐公司申請輸入以天然草本植物抽取製成驅除動物體外寄生蟲用途產品,非屬環境衛生用藥品,與是否應申請動物用藥品輸入與販賣之核准無關。
(三)被告甲○○又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編印之「動物用藥品使用手冊」一書之編訂說明明載:「列入本手冊之使用對象動物,暫定為牛、馬、山羊、綿羊、豬、猴、犬、貓、雞、火雞及鴨」,並不包括鴿子云云。惟該使用手冊係為如何正確使用動物用藥品而編訂,目的是在說明其手冊所指之牛、馬、豬等十一種動物之動物用藥,須依該使用手冊之指示方式使用,非該使用手冊指明之動物,則無須依該使用手冊之指示方式使用,換言之,其並非指未列入該使用手冊之使用對象動物之藥品,即無須申請核准輸入及販賣,被告甲○○誤將與本案不相關之動物用藥品使用手冊為抗辯,顯有誤會。且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防檢一字第九0一四一四八七0號函,亦稱鴿子使用之藥品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對動物用藥品之定義者,即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申辦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輸入、製造及販售等事宜,足見鴿子亦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動物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被告印豐公司之負責人,連續違法輸入動物用禁藥並販賣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被告印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經許可,輸入動物用禁藥並販賣,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被告印豐公司因公司代表人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甲○○所為前開數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及販賣動物用禁藥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列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二人有自國外進口上開動物用禁藥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係為圖小利,販賣之數量非少,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對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目前已無再販賣上開動物用禁藥,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印豐公司部分,另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鴿子用藥「隆飛爾(鴿用)蟲克靈」六十三盒、「隆飛爾優鴿爽」一百八十九盒及「隆飛爾新驅球寧」八十一盒等動物用藥品,係動物用禁藥,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甲○○以被告印豐公司名義下訂單輸入者,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